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加以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認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雙方所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