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第四三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扣案盜版音樂光碟片肆佰叁拾叁片、盜版電影光碟片壹佰肆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販售予其如附表所示一、二之盜版電影及音樂光碟片,係未經附表所示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詎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分別以電影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七十元、音樂光碟片每片三十五片之代價,向「小偉」購買後,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六合夜市),以電影光碟片每片二百元、音樂光碟片每片一百片之代價,出售不特定人圖利,並賴以維生,而以之為業,營業額約為一萬元,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而尚未賣出之盗版音樂光碟片四百三十三片、盜版電影光碟片一百四十六片。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電影及錄音著作權利證明資料、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四百三十三片、盜版電影光碟片一百四十六片扣案可佐。又被告係擺設攤位販賣並且其無其他之收入來源,且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多達四百三十三片、盜版之電影光碟片達一百四十六片,數量甚多,價值亦高,而盜版電影光碟片、音樂光碟片每片分別可獲利一百三十元、六十五元,被告共獲利五、六千元元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足徵被告係以販賣上開音樂光碟片、電影光碟片之所得做為營生之用,自屬賴此維生,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為常業罪。茲審酌被告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一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販賣之數量不少,且販賣盜版之商品,對權利人之權益侵害甚鉅,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四百三十三片、盜版電影光碟片一百四十六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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