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一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三段四八九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駛抵前開地點時,駛入對向車道,適甲○○騎乘WJX─0三二號輕型機車沿同路之對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兩車撞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