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夫。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前即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詎被告竟自八十六年九月間後即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吳明珠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雙方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共同設籍於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二,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吳明珠到庭證述明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林靜梅~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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