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離家出走,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不負擔家計,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經多方查尋及登報,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二載,則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登報啟事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信宜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登報啟事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到場證述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載餘,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被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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