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者,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二、異議意旨略謂: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二四八公里北向處,然並無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未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事項,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送達異議人,通知異議人應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前向高雄市裁決所到案,此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爰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經查本件異議人異議之對象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書,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異議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