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 楊建安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右列被告因凟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國家安全法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之適用,換言之,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對於現役軍人進行追訴、處罰。
三、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凟職罪,其所指之被告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現役軍人。自訴被告所涉罪嫌亦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並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