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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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完畢,有結婚證、戶籍謄本、公證書各一份可憑,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被告即隨原告返回台灣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相處僅一月,被告即以母親中風須返家探親為由返回大陸,繼於同年十一月初自大陸來電告知原告為之代辦台灣入境手續,旋又要求原告將存款百萬元之存摺正面背面影印、並薪資所得證明各一份,寄給被告並匯一筆錢給被告。原告未允,被告遂滯留大陸不返,直到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始自行潛返台灣,卻未返家同居,至同年四月十四日又自行返回大陸,迄今沓無音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戶籍謄本、證明、公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監制之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婚後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來台居住一個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返回中國大陸,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返台,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離台,即未再返台居住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內政部警政署有關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證屬實,有卷附該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二八九二九八號函可稽,,是由上開情事可知,兩造在客觀上已無同居之事實,而被告主觀上亦無同居之意思,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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