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
原告鼢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黃榮坤 律師被告 慈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新台幣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且為被告所不同意,亦未於本案為言詞辯論。然查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原因事實皆係兩造間之工程施作契約已成立,而其所追加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係以系爭契約並不成立為其原因事實,是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本院又審酌若准許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此一訴訟標的,則本件訴訟即須再行調查其他事證,勢必拖延原訴訟之進行,對被告程序利益之保障與訴訟之終結將有所妨礙甚明。而原告追加他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其他各款規定之適用,依首揭同條項前段規定,原告追加主張不當得利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其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為平~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