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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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楊為平右抗告人因聲請處分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沈漢江(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廣東省防城縣人,最後住所為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二十一鄰牡丹四十四號)隻身在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死亡,遺有財產即坐落臺北縣○○鄉○○段武丹小段四○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及門牌為臺北縣○○鄉○○村○○街○○○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建物部分,實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稽。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一號(實為該院八十九年家催字第七一號)裁定公示催告,亦有報紙一份可稽。茲因抗告人代管已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數量甚多,管理困難,且為交付遺贈物、清償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賣沈漢江前開不動產。又本件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繼承,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繼二字第○六○一七號函可稽等語。並提出臺北縣○○鄉○○段武丹小段四○三之一一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家催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刊載本院八十九年家催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之太平洋日報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繼二字第○六○一七號函各一件為證。
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沈漢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業經原法院調卷核明;因當時尚無繼承人出面承認繼承,所為程序固屬正確無誤;惟今既已有繼承人出面承認繼承,為抗告人所自陳,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應將遺產移交予繼承人,並為遺產狀況之報告及說明,其職務即屬終了,初不問債權已否清償及遺贈已否交付。乃抗告人茲竟以其代管已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數量甚多,管理困難,且為交付遺贈物、清償債權之必要,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賣沈漢江前開遺產,自屬與法不合,應不准許。又抗告人亦從未陳明公示催告期間究竟有何債權人報明債權或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並附證據以資證明,是抗告人以「為交付遺贈物、清償債權之必要」為由,聲請裁定准予變賣沈漢江前開遺產,尤無依據,亦不能准許。至本件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因抗告人未予陳明,本院固無從懸揣;惟縱使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亦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清理遺產,而非依「無人承認之繼承」之規定,管理遺產,併予敘明。又所謂「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係指繼承開始,雖確有繼承人存在,然因繼承人不知繼承已開始等事由,致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或有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亦無遺囑執行人而言,雖可包括「繼承人未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在內,惟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尚未獲准在臺定居」之情形在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輔壹字第○六三五五號書函說明三末段謂:「至遺產管理部分,因事涉兩岸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仍宜由本會所屬機構或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宜。」等語,似認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僅獲准來臺居留,而未獲定居前,亦屬「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恐係誤會法律之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規定,大陸
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又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至其管理方法,則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定之,依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妥慎清理,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得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後保管其價金。綜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遺產管理人設置之全盤意旨,即在達成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繼承新臺幣二百萬元限額之目的,避免任由繼承人委託第三人管理,造成逾限繼承之情事。再者,被繼承人僅遺留不動產之情形,大陸地區繼承人因無法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須由臺灣地區遺產管理人處理人處分變賣,始得依法繼承應得數額。
查本件抗告人為沈漢江之遺產管理人,緣以代管已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數量甚多,
管理困難,且為交付遺贈物、清償債權之必要,爰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賣沈漢江前開不動產。原法院則以沈漢江之繼承人已出面繼承,至多屬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而非依上開無人承認之繼承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本得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後保管其價金,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無涉,是沈漢江之遺產是否得以變賣,端視有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而由主管機關管理之情形,然原法院未令抗告人就該事項予以釋明俾供調查,即以抗告人之聲請與民法之規定不符,及未合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有發回就繼承人有無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予以詳查必要,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就近為調查並審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設置遺產管理人之意旨後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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