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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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基於再審條件需要在原審法院對犯罪事實認定錯誤,方可聲請,今將理由分述如下:由原審犯罪事實及,只有陳述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沒有將造成此事實之證據詳細提及分明違背現今審理為「眾證主義」,需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在原審中只有傳喚第一審共同被告 李宗倫 ,李宗倫則說不記得買了那些卡,而 阿智 ( 傅俊興 )在原審中未經傳喚,在第一審中否認有讓予聲請人SIM卡及之」,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任何有利之證據(可參照三十年大理院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二、按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實體之確定判決為限,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判決後,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二月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判決為再審聲請之客體,符合法律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所稱,原審犯罪事實及,只有陳述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沒有將造成此事實之證據詳細提及云云,惟依判決書之製作格式,事實欄本僅記載犯罪事實,而據以論罪科刑之證據資料,均記載於判決理由欄內,是聲請人前開指述,顯有誤會。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原審法院自得就共同被告李宗倫及證人「阿智」等證詞之採認與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其職權判斷之。惟原審判決係以告訴人 段銘傑 之指述,復參酌共同被告李宗倫及證人 周世彬 、 張文博 、 陳秋薇 、 葉登進 、 陳緒仁 、 呂必新 、陳麗卿、 鄭慧清 、 劉宗傑 等之證詞,並有行動電話門號卡、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二紙、換貼被告相片之變造周世彬及 翁耀庭 國民民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被告之筆跡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詳述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致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