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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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乙○○佯售新世紀資通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二百萬股,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經雙方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立法院大安會館,由告訴人以八十萬元及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交予時任立法委員 廖福本 之助理 林祥生 ,並約翌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交付上開公司之發起人繳款書予告訴人,詎屆期無法履行,被告卻拒絕退還票款,屢經催討,被告只交還八十萬元支票外,卻將八十萬元現金侵占為己有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證人林祥生雖證稱與被告一起至告訴人律師事務所交還告訴人票款乙事,但無法證實被告到底有無交還八十萬元現金,有證人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再經公訴人將附於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一號卷第三五頁之收據正本送經鑑定結果,證實收據上現金部分和支票部分簽收之劃線之墨色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益可證明告訴人指述稱:伊有收到八十萬元支票乙張,故於旁劃線並簽名無誤,而其上之八十萬元部分被告並無交還,伊才無劃線,亦無簽收等情之說法,實可採信,亦有告訴人催告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買賣股票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已將八十萬元現金,連同同額之支票一張,皆交還乙○○簽收無誤,並未侵占現金八十萬元等語。
四、經查:㈠附卷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之一式二份之證人林祥生立據、被告見證之收據二紙
(各附於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一號卷第三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卷第五項),分別為證人林祥生、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第一行、第二行記載:「茲收到乙○○(即告訴人)交付現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及支票號碼LBO─五六八二五號、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支票壹張...」處並無劃線及附註,證人林祥生所提出之收據第一行、第二行記載:「茲收到乙○○(即告訴人)交付現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及支票號碼LBO─五六八二五號、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支票壹張...」處則有劃線,且在第一行記載:「...票號碼LBO─五六八二五號、面額新台...」處右側附註:「89、
5、3,由乙○○收回無訛。」等語之事實,有該二紙收據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惟告訴人指訴被告僅返還前揭八十萬元支票,並未返還上開八十萬元現金,被告則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返還前揭八十萬元支票之時,並同時返還上開八十萬元現金。
㈡證人林祥生證稱:「八十萬支票及八十萬元現金是我們幾個國會助理的傭金,
後來作不成(指固網股條之買賣),故將錢返還,我是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開車載甲○○到廖律師(告訴人)那裡, 瑋仁 上樓去,我在車上等,我將前揭八十萬元支票、上開八十萬元現金交給他,當時將錢及支票以牛皮紙袋包起來,他帶上樓,約二十多分鐘後,瑋仁下樓,手空空的,已沒拿了(牛皮紙袋),他有告訴我將錢、支票交給廖律師了,我簽收據時,其上並未劃線,亦未寫字...」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一號卷第三十至三三頁),依證人林祥生所證,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將上開八十萬元現金連同前揭八十萬元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乙○○。雖公訴人將附於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一號卷第三五頁由證人林祥生收執之收據原本送經鑑定結果為:收據上現金部分和支票部分簽收之劃線之墨色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支筆,至於二類劃線是否由同一人所為,則由於該劃線筆劃線條太過簡單,未能堪現出劃線者個性、慣性等可資鑑別之特徵,難以認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四九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然此鑑定結果僅足證明證人林祥生收執之收據上現金部分和支票部分簽收之劃線之墨色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支筆,尚不足以即此遽認前開收據上現金部分簽收之劃線係被告嗣後所為。再前開收據第一行記載:「...票號碼LBO─五六八二五號、面額新台...」處右側附註:「89、5、3,由乙○○收回無訛。」等語,並未記明告訴人所收回者僅前揭八十萬元支票,不包括上開八十萬元現金。告訴人事後雖多次寄發附卷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八十萬元現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然寄發存證信函係告訴人之權利,被告並無回應之義務。足徵被告所辯其已將八十萬元現金,連同同額之支票一張,皆交還告訴人簽收無誤,並未侵占現金八十萬元等語,堪以採信。況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是否將八十萬元現金交付告訴人及被告是否塗改前開收據二節測謊結果,被告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亦同此認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報告書附原審卷第二六頁可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告訴人之指訴、前開證人林祥生之收據上之記載與鑑定結果及被告未出面回應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在收據上支票部分簽名劃線槓除,現金部分未簽收,調查局鑑定部分之槓除與支票部分之槓除使用不同筆墨可證八十萬元現金未交還,本件若已清償何以被告未取回收據原本等語指摘原判決未當。經查告訴人係受託洽購股條之人,被告清償時確有要求追還收據原本,告訴人稱仍在當事人(委託人)身上,信賴告訴人係律師,故未堅持交還收據原本,又清償時,立委廖福本助理林祥生開車因停車不易,故未上樓,告訴人為律師若僅收回支票未收現金,必然在收據上加註僅收回支票,至於刪線槓除雖出現不同筆墨,極有可能同一人所為,焉可指為被告所槓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漫事指摘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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