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號
上訴人己○○兼右一人戊○○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岱齡 律師
江秀玲 被上訴人丙○○
丁○○右二人共同吳岱齡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趙桂雲 被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吳岱齡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分割前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及
原審被告梁 陳玉霞 、庚○○、辛○○、 陳景山陳德山 、及訴外人 楊火茂 、陳靜美共有,經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 梁陳玉霞 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八八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二項特別約明「並不請求任何地上物之賠償」,以杜絕拆屋還地時之糾紛。兩造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辦妥分割登記,登記後宜蘭縣○○鎮○○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建地二三一八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五人共有,同段八八七號之三號建地一二二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己○○及庚○○、辛○○共有。上訴人戊○○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蓋有如複丈成果圖編號二五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住家面積十九、四五平方公尺,己○○則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如複丈成果圖編號二十六之一號之鐵架雨棚十四.一四平方公尺,其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自應返還,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戊○○之房屋有六十餘平方公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十九餘平方公
尺,為維持房屋之完整,希望被上訴人以合理價格將該十九餘平方公尺賣給上訴人。如不然,因戊○○之房屋係在系爭土地分割前已蓋好,被上訴人應負責興建一道圍牆以免房屋倒塌。上訴人在分割所得土地上新建之房屋尚未完工,希望被上訴人延緩拆屋還地之期限一年。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四、五項廢棄。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土地於八十三年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上訴人迄仍佔用被上訴人分割所得之系爭土地,即上訴人戊○○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佔用面積如複丈成果圖編號二五號所示,己○○之鐵架雨棚佔用面積如複丈成果圖編號二十六之一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書、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八八號和解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在共有土地分割前已興建完畢,故被上訴人應延緩拆屋還地並負責興建一道圍牆。查:
㈠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還困難,以圖翻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既於八十三年間就分割共有物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將上訴人佔用之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且不得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之請求(如興建圍牆)。
㈡原判決已顧及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多年,一時搬遷不易,酌定履行
期間為三個月,並非未慮及上訴人事實上之困難,上訴人再請求延緩拆屋還地之期限,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賴以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