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仟元鈔拾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左右,在臺北縣蘆州市(○○○鄉○○○路某處,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陳姓友人處,收集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鈔十一張(編號:CT757616EU、CT596769EU、CT757656EU、EU657691GW、EU865681CT、EM379651EU、EM755635EU、EM755635LX、GW695716EM、LX376579EU、BZ379696DQ),將之放置於其皮包內,備供己使用。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住處,自皮包內起出扣得上開偽鈔。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供承有於前揭時地,自其陳姓友人收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千元新台幣紙鈔十一張,及為警查獲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並有上開千元紙鈔扣案可稽(見第一四三五0號偵查卷第二0六頁證物袋)。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時(冒名 謝武哲 )即已明白供稱:「(收到陳先生還給你的錢是否知道為偽鈔)我知道為偽鈔。」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而上開扣案紙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均屬偽造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五0九0二號函足佐(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則被告於收受上開紙鈔時即已明知為偽造之紙幣,情甚明灼。
二、被告雖否認知悉係偽鈔,並以上開紙鈔係該陳姓友人返還向伊之借貸款二萬元所夾帶,伊嗣後回家才發現為偽鈔,即將之抽出準備退還給該陳姓友人,但不知其真正姓名及住居所等情詞置辯。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該陳姓友人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見第三五0三號毒偵卷第十九頁)。然查,該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登記之持機人為「丙○○」「第一四三五0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經以上開而名為「丙○○」者共有三人,其
三十一、四十四頁),質之被告亦坦承不認識「丙○○」其人,足見上開行動電話一如其冒名「謝武哲」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見第一四三五0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係屬被告口中所稱之陳姓友人所冒名申請者無訛。上開兩支電話固有通聯之紀錄,充其量僅止於證明渠等間互有通聯之情形而已,並不足以推翻或否定被告於收受上開紙鈔時已知為偽鈔事實之認定。而查獲之員警係自被告持有之皮包內起出上開偽造之紙鈔,此據證人即警員甲○○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被告既將偽鈔放在日常使用之皮包內,顯見被告初持上開偽造仟元紙鈔,即具有將之當作真鈔以交易流通使用之意圖亦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在本院陳稱被查獲時,係其主動告訴警員係偽鈔云云,但此為證人甲○○所否認,並稱「被告不曾主動告知他拿的是偽鈔,是後來在派出所時由同事發現的。」等語,則被告所稱其主動告訴警員係偽鈔,既無證據證明,亦非可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本部分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收集偽鈔圖供行使之用,足以擾亂金融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有損於社會公眾利益,及其圖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仟元鈔拾壹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