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係因看見告訴人甲○○、丙○○出手毆打伊年逾七十歲之姑丈 沈三郎 ,乃基於防衛之意思,上前將告訴人二人分別拉開,拉扯間或造成告訴人些許擦傷,然此純係防衛行為之必然結果。況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全出於伊之拉扯,伊係因有心跳不整毛病,故不能通過測謊。再者,伊之行為僅屬接續為之,並不該當於連續犯之法律概念,原審論伊連續犯傷害罪,而不斟酌伊係基於防衛沈三郎受害所致,復未予以緩刑之機會,自有未當云云。
三、惟查:㈠告訴人夫妻係因與被告打官司而衍生本件傷害之事,被告確有出手毆傷告訴人夫
妻,迭據告訴人夫妻在偵查及歷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在場拉架之法警丁○○證實,且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而就該傷勢以言,告訴人甲○○受有鼻樑瘀血傷、左眼眶周圍瘀血傷、左前胸上方擦破傷四公分×四公分、右上臂擦破傷三公分×三公分、左上臂前側擦破傷、左足背瘀血傷三公分×四公分(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傷害)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前胸兩側瘀血傷各六公分×三公分、左上臂及右上臂瘀血傷各六公分×三公分、左手無名指及食指擦破傷等傷害之情形,當非單純輕微拉扯所致,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㈡告訴人夫妻之受害法益,係分別獨立,被告予以侵害,自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為之,並非對於同一法益接續侵犯,所辯係接續犯,而非連續犯一節,殊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未通過測謊鑑定,並非本件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所辯依憑該鑑定而認定事實一節,核屬錯誤,併此指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各節,核均係飾卸諉責之詞,要無可採,其上訴不能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衡酌其與告訴人夫妻仍有諸多衝突之情,爰認不適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