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適用通常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崙尾小段九二之二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且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公告之山坡地,並為其父 廖進興 自六十年十二月卅一日起向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造林使用,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出租造林契約租期。屆滿後,並未續租,詎甲○○竟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於八十八年間某日(詳細日期不明),擅自在上開公有之山坡地上,開設道路(長三百公尺、寬四公尺、面積一千二百平方公尺),建築房舍(面積為一百零五點五三平方公尺),而擅自占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經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派員會勘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有合法向林務局承租土地,林務局同意我蓋工寮作為哺育樹苗之用,道路是原本就有的,我有重新整理」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嗣又承認於租約到期未續約之時期開設道路、建築房舍等情,惟亦辯稱:「為了要造林,搬運車需要上去,所以要造路,工寮是為了放工具、肥料」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
二、經查:㈠本件台北縣○○鎮○○段崙尾小段九二之二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並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二六號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山坡地;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開設道路、建築房舍及開挖水池一情,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相關人員到場會勘屬實,製有會勘紀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十五幀及地籍謄本足稽。
㈡上揭國有山坡地從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已由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出
租予被告之父廖進興造林,嗣經二次換約,租期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並未續租,此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稽,顯然被告甲○○於上揭國有山坡地開設道路、建築房舍時,並無租約存在。
㈢綜上,本件被告甲○○確有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而開設道路、建築房舍之行為,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又被告甲○○於上揭國有山坡地擅自開設道路、建築房舍後,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及八月廿三日要求超出二十坪工寮部分予以拆除乾淨,嗣經被告自行拆除部分工寮面積至二十坪以下,全面實行造林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復同意繼續出租前開國有森林用地予被告甲○○之父廖進興,然被告甲○○闢建前開工寮、修建道路之舉既未經主管機關准許,縱事後補申請並獲得主管機關同意,並與原承租人廖進興續定租約,然終無解於前揭犯行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原審未詳加審認,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公訴人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另按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經檢視卷附照片所示,被告闢建工寮、修建道路之規模尚小,且事後亦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業管理處申請闢建工寮核准,並由台北縣政府課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並經被告以匯款方式繳清,另新竹林管處復與被告之父廖進興續訂國有森林用地租約等情,此分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九十竹政字第九○二一一○六七八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公訴意旨亦請求宣告緩刑),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五、另被告建築之房舍,業經被告自行拆除至二十坪以下,且事後亦經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業管理處申請闢建工寮核准,已如前述,故毋庸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