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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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炯錺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明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安公司)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8S—658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四二二之一號前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前開時地行進時,見甲○○騎乘車號000—157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急速駛來,且一路超越中心線超車,又自民安路四二二之一號前約十五公尺時,即見甲○○車身開始搖晃不穩,卻仍未減速或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詎甲○○自己不甚跌倒,連人帶車由對向車道滑行過中心線前來,被告始急遽採取煞車及右轉方向盤之防制措施,欲圖避免甲○○人車之撞擊,雖被告因此撞擊停置於路邊之HG—8327號小貨車而停止,惟仍無法避免甲○○滑行之人車撞擊其所駕駛貨車左後方護欄,造成甲○○受有第一、二頸椎脫位、第一、三、四、五頸椎骨折、脊隨損傷、四肢癱瘓、胸部鈍挫傷、右手撕裂傷十五公分、左肩撕裂傷六乘三公分、左臂擦傷二十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六乘五公分等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被告乙○○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超速行駛,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跌倒後,撞擊伊所駕之營業用小貨車,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撞擊前約三十公尺即見告訴人急速駛來,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於撞擊前十五公尺即見告訴人車身開始搖晃不穩,卻未採取必要之防範車禍發生之措施為據。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件車禍均供稱:「當時我開著公司(指明安公司)之貨車8S—658號,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欲往新莊市○○路下貨,行駛至民安路四二二之一號前約十五公尺,便看見江員(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BVE—157號重機車車速很快的往我對向車道行駛前來,我看見江員車輛緊急煞車,我便將車輛車頭向右閃避, 江男 跌倒後,車輛就撞到我行駛車輛左側車尾護欄,而我因右閃而撞上停於路旁之小貨車HG—8327號」。證人 賴怡蓉 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分左右我的輕機車剛好壞了,乙○○路過問我要不要搭便車順路回家,我便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行駛約十五分鐘左右,在新莊市○○路上,我們行駛的對方車道有部銀色機車(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車速很快並超越中心線,準備要超車,之後雙方車子都在進行中,約二、三秒的時間,我就發現該名騎士不知為何,人與車滑向我坐的營小貨車8S—658號,該名騎士與重機車滑過時,我坐的營小貨車之駕駛乙○○見狀後就往右邊閃,我們往右邊閃後煞車不及撞擊停放在路邊之HG—8327號自小貨車後停下來」,各等語。則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沿新莊市○○路由樹林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與對向因擬超車失控滑倒之告訴人甲○○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擦撞。
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警繪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兩車所在位置,及告訴人甲○○於現場所留下之機車擦地痕,以及所拍攝之車禍現場和車損照片數幀以觀,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斜向東南之擦地痕高達四點八公尺,該痕起點在其本車道內距分向線之延伸線0點三公尺左右,終點則在對向車道(即北上車道)內距分向線一點三公尺。換言之,依告訴人機車之擦地痕於本車道開始留有一條偏左倒地刮痕之走向研析,足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告訴人甲○○駕駛重型機車因不明原因於其車道內先行失控倒地,再連人帶車滑向對向車道擦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之左後護欄所致。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原審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均同此意見。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鑑字第九一0七五六號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九六一號函足參。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承於兩車距離約三十公尺左右就有看到告訴人甲○○駕車駛來,又距離約十五公尺即見告訴人車身開始搖晃不穩等情,但斯時兩車均在自己之車道內行駛,告訴人係在自己車道內因不明原因先行失控倒地,再連人帶車滑向對向車道擦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之左後護欄肇事,事出猝然,被告對此實無從採取事前防範措施。況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過中心線前來,被告亦急遽採取煞車及右轉方向盤撞擊停置於路邊之小貨車之防制措施,欲圖避免告訴人遭致傷害,自不得徒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致重傷害結果,即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告訴人甲○○先行失控倒地滑向來車道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左後護欄,而肇致重傷之結果,告訴人見狀亦採取煞車及右轉方向盤撞擊停置路邊之小貨車之防制措施,被告就此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情形。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情形,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查中供稱於距離約十五公尺即見告訴人所駕機車車身開始搖晃不穩,依證人賴怡蓉之證述,亦知告訴人之機車已有超越中心線準備要超車之情形,當地路況並無禁止超車之標線,可見告訴人之駕車行為並無違規,被告自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等情,固非無見。但此與本院所認定之本件肇事原因係告訴人先在自己之車道內因不明原先行失控倒地,再連人帶車滑向對向車道擦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之左後護欄,並無關連,此項肇事原因事出突然,非被告事前所能預防,況當時兩車均在自己車道行駛中,被告瞬間見狀亦已採取必要之防制措施,顯見被告已盡力防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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