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怡勝 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参年。
事實
一、緣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號,下稱和信公司)係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核准,領有第一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之公司。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止,在和信公司設於臺北縣五○○○區○○路○○○號二樓(起訴書誤載為一九號二樓)網路維運中心機房(下稱五股機房)內擔任技術專員。其工作內容主要為處理和信公司有關客戶無法收發話、無法註冊等障礙問題,而因工作需要,得以隨時進入交換機系統(下稱話務系統)更改客戶資料以期順利解決客戶問題。和信公司於乙○○任職期間,配發該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其作為公務使用。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六日)至臺北市○○路○○號和信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向和信公司門市聲請將前揭電話號碼之使用類型,由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InternationalMobileSystemIdentity,下稱IMS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月租型用戶識別卡(下稱SIM卡),轉換為相同電話號碼之預付型SIM卡,並支付服務手續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而當場取得專供預付型SIM卡使用之IMS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型
SIM卡,於預付型SIM卡門號開通時,植入手機內使用,並依和信公司之系統設計,於預付型SIM卡(IMSI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開通時,月租型SIM卡(IMSI為000000000000000號)將自動失效,而由預付型SIM卡取代,故該月租型SIM卡亦毋庸繳回。和信公司所提供預付型SIM卡使用之IMSI範圍乃事前即予分配劃定,並製作預付型SIM卡後,再整批輸入話務系統之預付型SIM卡子系統,故在預付型SIM卡段落範圍內之IMSI將不同於月租型SIM卡。而預付型SIM卡之使用計費係以扣除預付款項之方式處理話費,亦不同於月付型SIM卡之使用計費係由一般帳務系統處理(Charging),向客戶寄出帳單以收取通話費用。
二、乙○○於取得前揭IMS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型SIM卡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間之不詳時日,藉回和信公司五股機房取回認股繳款及探望同事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其母 黃蔥 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機房內之電腦終端機,進入和信公司話務系統中之「CrosstalkMark
IV交換系統」:
(一)先登入「CrosstalkMarkIV交換系統」中之「COMMAND:60功能選項」,將前揭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預付型SIM卡之基本設定,即:預付型系統、網內漫遊(CALLINGCATEGORY=PAYPHONE、ROAM=REGIONAL),更改為月租型系統、全區漫遊(CALLINGCATEGORY=ORDINARY、ROAM=ALLNETWORK)。使0000000000號門號之話單路徑,由預付卡自動扣款系統中之檢視及當場扣款動作變為由一般話單之寄出及後付款之收費方式處理,然因0000000000號門號之帳務系統非屬月租型,故帳務系統無法對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費用寄出電話費帳單。因之乙○○即可利用話務系統及帳務系統間之漏洞,得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而使電磁紀錄受干擾而未予計費。
(二)復將上述已失效IMS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月租型SIM卡,登入話務系統,將原應作廢之舊卡執行重建功能,將該晶片配置於和信公司已作廢而未列入帳務系統統計話費之另00000000000號門號上。使原已失效IMS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月租型SIM卡得以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於和信公司之交換機上繼續使用,又因0000000000號門號非循正常設立程序所為,在相關之帳務系統上亦未建立正常應有之連接,故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費用均未予以列帳。乙○○即將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經修改過IMS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月租型SIM卡後,先自行盜用和信公司之電信設備通信,嗣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出借予其不知情之母親黃蔥使用,而使電磁紀錄均受干擾而未予計費。
乙○○以上述(一)、(二)之方式干擾和信公司電磁紀錄之處理,連續多次盜用和信公司電信設備通信,共謀取自己及其母黃蔥不法之利益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嗣和信公司客戶服務人員反應乙○○經常以電話詢問前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門號之使用情形及通話費用,經線上查詢發現該二門號均有通話紀錄但未扣款之情形,而向和信公司風險管理組反應追查後,始知上情,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及十六時四十分許,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查獲乙○○所有使用中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預付型SIM卡一張(IMSI為00000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一具(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乙○○所有黃蔥使用中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月租型SIM卡一張(IMSI為00000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一具(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
三、案經和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自和信公司離職後,於該年四、五月間曾進入原任職工作場所之交換機房內三至五次(參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八日之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
(一)操作和信公司話務系統之電腦終端機,須以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LogIn」之方式,和信公司於每次機房測試完畢均會變更進入交換機之指令及授權密碼,而伊於離職後,根本無從獲知新指令及授權密碼,即無法進入和信公司之話務系統進行操作,將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預付型SIM卡系統之基本設定,由預付型系統、網內漫遊(CALLINGCATEGORY=PAYPHONE、ROAM=REGIONAL),更改為月租型系統、全區漫遊(CALLINGCATEGORY=ORDINARY、ROAM
=ALLNETWORK),並將原應作廢之舊卡(IMS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月租型SIM卡)執行重建功能,以該晶片配置於和信公司已作廢而未列入帳務系統統計話費之另00000000000號門號上。
(二)和信公司所提出之話務系統描述檔為Subscrib.txt檔,可在電腦終端機上作修改印出後,隨即可再回復其原有狀態,是該話務系統描述檔,是否為和信公司所指遭更改之原貌,至有疑問。
(三)一般數位式行動電話通話系統,自用戶至機房交換機至帳務系統之流程,如為一般月租型SIM卡用戶之帳務系統,會透過交換機暫存話務資料連接帳務系統以計算通話費;而預付型SIM卡用戶之帳務系統,係由預扣儲值點數之方式發短訊予客戶知悉餘額,而無所謂帳務系統,其通話方式為預付卡系統及交換機系統來回登入通話。因此,帳務系統之電腦或資料非伊原來職務所能接觸,伊根本不可能改變帳務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
(四)行動電話SIM卡非一般人輕易能讀寫或更動,因為SIM卡內儲存置有九項訊息:
1、IMSI;2、KI;3、PIN;4、SubscriberInformation;5、AccessControlClass;6、Kc;7、TMSI;8、LAI;9、ForbiddenPLMNS等參數值。其中IMSI值係屬於內建參數值,IMSI內建參數值在每一步驟均須鍵入至少三位數之行動通訊控制碼(MobileCountryCode)、二位數之行動電話網路碼(MobileNetworkCode)及約五至十位數之行動用戶認證碼(MobileSubscribe
rIdentificaticnNumber),而和信公司一般SIM卡上之IMSI值,只有客服部在受理客戶申請時,利用客服部電腦上的帳務系統辨識並判讀申請者手上持有SIM卡內之IMSI值,伊根本無法獲知。另KI值(AuthenticationKey)即使在交換機可以下載,仍然無法直接判讀內容,機房交換機上之KI值與行動電話用戶持有之SIM卡上內鍵之KI值須相符合,才可以判讀,伊根本無法取得KI值,亦無能力判讀。
(五)和信公司代理人甲○○、 尤祖立吳富凱 及丙○○均未曾目睹伊更改設定和信公司話務系統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和信公司之話務系統遭變更設定係伊所為。
二、本院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和信公司代理人甲○○(起訴書誤為 沈厚中 )、尤祖
立(起訴書誤為 游祖立 )及吳富凱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門號之撥打費用統計單、通聯紀錄、話務系統設定更改之描述檔、和信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電子計算機發票、發話基地台與發話人位置圖、和信公司門號查詢畫面、和信公司電訊話務系統文件等資料附偵查卷可稽,復有上開SIM卡二張(0000000000號門號所搭配IMS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型SIM卡及0000000000號門號所搭配IMS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月租型SIM卡)及行動電話二支(行動電話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足佐。
(二)、被告於為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行為時,操作和信公司話務系統之電腦終端機,
雖須以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LogIn」之方式為之,惟有關進入和信公司之交換系統均有個人之密碼及帳號,而於使用者離開電腦時,須以手動退出交換系統,如未退出,他人即可直接繼續利用該交換系統一節,已據證人吳聲祺、 林柏江 二人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我對機房的系統設定很清楚,主要工作性質是維護主
機並不使主機當掉,維護主機正常運作」、「我回去時會幫同事觀看系統的運作情況,而且有時會利用和信電訊公司的PC上網」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六頁反面及第七頁)。並經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五分鐘以內即可做完(在交換機上做上述不正常、無法計費之執行指令),改二、三個指令就做完了」(參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對機房之系統設定清楚,又幫同事觀看系統的運作情況,則其於離職後再藉機回和信公司五股機房時,縱無個人帳號及密碼,亦可進入該系統查看,非必為被告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始可進入交換機系統,況被告所為更改交換系統之犯行可於極短時間內完成,被告辯稱無從獲知新指令及授權密碼,即無法進入和信公司之話務系統進行操作,無非為諉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和信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提出之話務系統描述檔Subscrib.txt檔
(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0二頁至一0八頁),乃係和信公司於查知前述被告犯行後,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而提供該二門號電腦交換機更改後之現況報表,並註明各該更改之欄位所具之功能,俾使司法機關有能力判讀各該欄位所具之專業意義,並無所謂和信公司刻意更改上開資料,藉以證明被告犯行之作用。且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勘驗結果,命和信公司現場立即列印原廠技術文件以資佐證,各該更改欄位與和信公司前所提出之話務系統描述檔Subscrib.txt檔並無不同(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五四頁第三六六頁)。另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那些不用繳費、可上網、傳真、強迫來電顯示等功能並不是我修改的,至於是誰幫我修改的我並不清楚」等語,是被告所持有之門號,確有各該欄位所示之功能,僅辯稱非其所為,要不得以該話務系統描述檔Subscrib.txt檔經編輯整理,即認無證據價值。況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
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謂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就單一證據之各別證據價值有不同時,應說明如何不採納其中某一各別證據之理由而言。本案無論採用該話務系統描述檔Subscrib.txt檔或和信公司現場立即列印之原廠技術文件,於判決本旨均無影響。是被告質疑上述證據之真實性,實屬誤會。
(五)、依和信公司之系統設計,在話務系統下:被告之門號(號碼為000000
0000號所搭配IMSI為000000000000000號)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已變更為預付型之交換系統,因此,於和信公司之「CrossTal
kMarkIV交換系統」內「COMMAND:60功能選項」中之部份設定應係CALLIN
GCATEGORY=PAYPHONE、ROAM=REGIONAL,即付費系統是預付型、漫游區域限本公司網內。嗣被告使用交換機房內之電腦終端機,進入和信公司「CrossT
alkMarkIV交換系統」之「COMMAND:60功能選項」中,將上開設定更改為CALLINGCATEGORY=ORDINARY、ROAM=ALLNETWORK,即付費系統為月租型、漫游區域為全區域。在帳務系統下:因該門號乃被告私下所設定,非循正常設立程序所為,故在相關之帳務系統上並未建立適當之連接,因此也未予以列帳。是被告將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預付型SIM卡系統之基本設定為更改,並將原應作廢之舊卡(IMS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月租型SIM卡)執行重建功能,以該晶片配置於和信公司已作廢而未入帳務系統統計話費之另00000000000號門號上之犯行,本即無須觸及帳務系統,亦因並無與帳務系統為連接,被告始得利用話務系統與帳務系統間未正常連接之漏洞為事實欄所述之犯行。被告辯稱帳務系統之電腦
或資料非其原來職務所能接觸,根本不可能改變帳務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辯稱和信公司一般SIM卡上之IMSI值,只有客服部門在受理客戶申請時
,利用客服部電腦上的帳務系統辨識並判讀申請者手上持有SIM卡內之IMSI值。另KI值即使在交換機可以下載,仍然無法直接判讀內容,機房交換機上之KI值與行動電話用戶持有之SIM卡上內鍵之KI值須相符合,才可以判讀,故其根本無法取得SIM卡上之IMSI值、KI值,亦無能力判讀。惟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我可以(修改門號基本功能),其他的工程師也可以,其實只要懂得交換機的功能,可以維護,就可能會修改」(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頁反面)、「我在任職當時將0000000000做網路、傳真、來電顯示之修改設定...」(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頁)。證人 邱健泰 於警訊時亦證述:「乙○○告訴我說只要交換機做一些設定就可以,並且告訴我他現在使用0000000000門號為測試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五頁反面)。另證人 林駿騰 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略以:其於和信公司之工作性質
與被告同,依其工作有能力就整個用戶資料及計費處理變更,並只須下指令即可等情(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和信公司代理人甲○○亦於警訊時指稱:「本公司客服人員反應乙○○經常打電話來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情形及話費金額,客服人員又提出乙○○經常打電話與客服人員聊天或要求查詢一些不知名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等資料...」(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二頁反面及第九十九頁反面)。且依和信公司之系統設計,只需得知IMSI資料存在與否,再將IMSI資料與新號碼在「COMMAND:60.7」中作結合,即成為新用戶(即新門號搭配舊IMSI)。並依和信公司之權限分級,欲於「CrossTalkMarkIV交換系統」作前開之參數修改,以被告之等級已得自行為之,無須更另有其他之授權碼或他人之協助認核始得進行。此外,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勘驗結果,「由電腦中叫出系爭電話號碼發現ALLNETWORK、REGIONAL、CLIRO(應係指ROAM欄位由REGIONAL改為ALLNTWK、欄位CALLINGCATEGORY由PAYPHONE改為ORDINARY、欄位CLIPTYPE由CLIP改為CLIRO之意)等皆與輕鬆打預設顯像不符,皆須由終端機修改...」等情(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五四頁)。因之,行動電話之SIM卡內固置有多項專業訊息,然被告亦無須全數取得或全得以判讀始能為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況被告本持有新(IMSI為000000000000000號)、舊(IMSI為00000000000000號)二張SIM卡,向和信公司客服人員取得SIM卡上之IMSI值即非難事,是被告前開所辯無法取得及判讀SIM卡上之專業訊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依被告對和信公司機房「CrossTalkMarkIV交換系統」之瞭解,及其於和信公司所任職之專業技術職務,況乎被告所為更改交換系統之犯行可於極短時間內完成,此經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和信公司舊同事,衡情亦無甘冒被查獲之危險,暗中下指令而為被告謀得免付費之利益,而令自己觸法、失業之理;再者,被告於離職後,仍回交換機房數次,並幫同事觀看系統的運作情況,而且有時會利用和信電訊公司的PC上網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事後並向其新任職之遠傳公司同事炫耀其行動電話不必付費,並於短期內使用電話費高達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詳後述),如其非相當確定其使用及交由其母黃蔥使用之上開二支電話號碼已不會被計費,焉致於此?而其如此肯定不會被計費,並大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依一般經驗法則,如非親自所為,孰能如是肯定不被計費而大膽大量使用該電話?是被告所辯無人目睹其更改設定和信公司話務系統之行為,而無法證明和信公司之話務系統遭變更設定係其所為云云,實無足採。
(八)、被告使用和信公司系統服務,經和信公司事後查知,可推自八十八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和信公司予以停話止,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總時數共計為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五秒,以每秒0.一六元計算,通話費用應為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另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總時數共計為七萬四千零四十九秒,以基本型每秒0.0八元計算,通話費用應為五千九百二十四元,再加上月租型之月租費每月五百六十元,該門號之電信費用應為九千八百四十四元。短短半年間使用該二門號之電信費用竟高達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而被告亦自承如須繳費,則亦不可能如此使用(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使用之時,即確知該二門號均可毋庸付費而恣意使用,是被告辯稱全不知情一節,實有悖常情而難以採信。
(九)、遠傳公司於被告任職起即配發被告優惠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可免費撥打一千分鐘,然被告未曾使用,反而再三告訴其遠傳公司之同事即證人邱健泰、 高淑玲 二人,其所有之和信電話門號不必付費(參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及十九頁),邱健泰、高淑玲二人與被告係同事關係,亦無何怨隙或糾紛,是其二人所述,亦堪採信。被告稱因未收到扣款帳單而未付費,然被告身為電話工程專業人員,使用該二門號長達半年,未遭扣款、未收受帳單、未遭和信公司斷話或停話,竟未與和信公司聯繫洽詢,被告所謂有與和信公司客服人員聯絡,僅係和信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訊時所指稱:被告經常打電話來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情形及話費金額,並與客服人員聊天或要求查詢一些不知名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等情(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二頁反面及第九十九頁反面),均非要求處理各該不正常之情況。且被告亦自承均未曾繳費(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以上開方式盜用電信設備通信,其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電信法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佈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其中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被告意圖供其母盜用和信公司電信設備通信,而出借電信器材之行為,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電信法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既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屬不應處罰,惟被告之違法盜用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有效之電信法即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斷。而和信公司五股機房內之電腦終端機為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屬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電信設備,該電腦終端機內之話務系統(「CrosstalkMarkIV交換系統」,合於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之刑法上電磁紀錄概念,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其處理所顯示之符號,並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為刑法上之準私文書。本件被告由和信公司之「CrossTalkMarkIV交換系統」中「COMMAND:60功能選項」之部分設定,將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預付型SIM卡系統之基本設定為更改,並將原應作廢之舊卡(IMS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月租型SIM卡)執行重建功能,以該晶片配置於和信公司已作廢而未列入帳務系統統計話費之另00000000000號門號上,復將0000000000號SIM卡出借於其母黃蔥為盜用和信公司電信設備通信,並自行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預付型SIM卡為盜用和信公司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原審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毀損文書罪。被告多次盜用,違反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毀損私文書罪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其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為冀圖免付電話費之利益、犯罪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扣案之SIM卡二張(0000000000號門號所搭配IMS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型SIM卡及0000000000號門號所搭配IMS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月租型SIM卡)、行動電話二支(行動電話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號),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適用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乙○○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干擾電磁紀錄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用戶識別卡(SIM卡貳張(0000000000號門號所搭配IMS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型SIM卡及0000000000號門號所搭配IMS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月租型SIM卡)、行動電話貳支(行動電話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科表可按,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被害人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此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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