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5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九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一七五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乃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一九、二一五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核付六六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四二二、七三0元,並依原告勾選之給付方式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內,此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及現金殘廢給付資料附審議卷可稽,而被告該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將核定之結果通知並給付原告,且該給付方式既為原告所選定,其必隨時注意該款項是否已匯入,故可推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該款項匯入之時即已知悉核定結果,則核計其申請審議之六十日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算,又原告設址苗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計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爭議審議申請書中填載其收到核定函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縱其所載屬實,核計其申請審議期間,應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郵戳日期)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此有原告郵遞申請之原寄郵局郵戳附審議卷可稽,亦顯已逾期,審議及訴願決定以其申請審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