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0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0五七一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障害項目第二殘廢等級,乃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三六、三00元,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核付原告一、000日殘廢給付計一、二一0、000元,並依原告勾選之給付方式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設於農民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此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附原處分卷附件二及現金殘廢給付資料附審議卷可稽,而被告該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將核定之結果通知並給付原告,且該給付方式既為原告所選定,其必隨時注意該款項是否已匯入,故可推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該款項匯入之時即已知悉核定結果,則核計其申請審議之六十日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算,又原告設址高雄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計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郵戳日期)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為原告於訴願書中所自承,並有原告郵遞申請之原寄郵局郵戳附審議卷可稽,顯已逾期,審議及訴願決定以其申請審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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