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4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五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二一七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乃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一七、五三九元,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核付原告一五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八七、六九0元,並依原告勾選之給付方式,以郵政匯票交寄,經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收訖兌領,此有郵政匯票影本及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而原告該兌領匯票之行為,即可認定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已知悉核定結果,則核計其申請審議之六十日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又原告設址苗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原計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星期日)即已屆滿,但因該日適為假日,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原告郵遞申請之原寄郵局郵戳模糊不明,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收文章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郵遞日期應為一月五日或六日)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此有原告審議申請書附審定卷可稽,顯已逾期,審議及訴願決定以其申請審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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