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3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救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訴願管轄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0四六七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其未曾訴願,台灣省政府亦無管轄權,卻對其作成訴願決定云云,向內政部申請依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四0六號訴願決定。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二一七一號函復,略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申明不服台北縣政府之處分,應認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台灣省政府依當時訴願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受理其訴願並為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此亦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所確認,台灣省政府並無無管轄權而為訴願決定之情事,自無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不服被告之函示,以其歷次申請函,均係依公文程式條例規定之文件,絕非訴願書;又台灣省政府為訴願決定時,因訴願法已修正,而無管轄權,其所為訴願決定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九十)內訴字地0000000號函及
行政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0四六七七五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⒈本件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二一七一號函,是否為
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抑或僅係觀念通知?⒉原告於法定訴願期間內,以「申請書」名義對於行政機關之處分表示不服,應否
認其已合法提起訴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保護生命財產安全,依法設防盜柵、防雨板,絕非違建,台北縣政府違
法誣賴違建拆除,原告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申請函先後向總統、監察院、行政院、行政院政風室、內政部、台灣省政府、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政風室、永和市公所申請糾正錯誤,制止不法,撤銷拆除違建處分,究辦違法人員,應為一般公文,絕非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訴願書,當非訴願。
⒉退而言之,假設以申請函為訴願書,原告前開七次申請函,何以未曾七次訴願
決定,足証申請函,絕非訴願,被告以申請函為訴願,殊屬違誤。至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號判例,係修正前訴願法第四條規定,明示提起訴願時間三十日內為之,與本案申請函,係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一般公文,絕非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訴願書,與本案事實法令完全不同,絕無適用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第一號判例之餘地,行政院及被告竟妄援該判例,捏詞本案訴願未洽,自屬認事用法違誤。
⒊被告答辯所謂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之申請函為訴願,惟該函,業經台灣省政
府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連移字第B0九五七七號移文單處理完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申請函,業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府秘字第九二一二八號函,移文處理完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函,業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府秘字第一0五七0六號移文處理完畢,原告申請函,既經台灣省政府處理完畢,豈能擇一重複處分訴願決定,台灣省政府選擇性本案訴願決定有違誤,應予撤銷,惟被告竟拒予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顯屬違誤。
⒋訴願之提起,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一定方式程式,原告既未曾向台灣
省政府提起訴願書,豈能妄據一般申請函而為訴願決定。原告歷次申請函,係依公文程式條例規定之公文,並非訴願,原告亦未曾訴願,故台灣省政府前開訴願決定違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應依訴願法第十二條,撤銷其訴願決定,被告否准,行政院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屬違誤。
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從新從優原則,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時,依修
正訴願法第四條規定,已無管轄權,其訴願決定違誤,依訴願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撤銷,內政部任意放棄職權,行政院亦棄權不予糾正,殊屬未洽。
⒍本案台灣省政府違法訴願決定,明示如不服必訴訟,原告被逼將錯就錯,曾行
政訴訟,惟未蒙糾正錯誤,其與本案撤銷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為兩種法律關係,不得因曾行政訴訟提及本案,即不撤銷本案台灣省政府之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限內,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表
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前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法定訴願期限三十日內),以申請書向台北縣政府及監察院等機關表示不服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工使(違)字第四八四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其雖非以訴願書名義,惟業已表明不服原處分之意思,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
⒉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向台灣省政府等機關申請免拆,
迄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府工使字第三八六七三三號函復後,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省政府等機關申請時,該府方以訴願案件處理,程序上雖未盡洽,惟尚未影響原告之訴願權益,原告謂其並未提起訴願,容有誤會,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在案。
⒊「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
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以其未曾訴願,台灣省政府亦無管轄權,而竟為訴願決定等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府訴二字第一二六四0六號訴願決定。因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訴願法修正施行前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依行為時訴願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受理其訴願,並依前揭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第九十九第一項規定續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00二一七一號函否准其請,自無不合。
理由
一、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張博雅 ,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余政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限內,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以其未曾訴願,台灣省政府亦無管轄權,而竟為訴願決定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依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府訴二字第一二六四0六號訴願決定,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台
(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一七一號函復略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申明不服台北縣政府之處分,應認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台灣省政府依當時訴願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受理其訴願並為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此亦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所確認,台灣省政府並無無管轄權而為訴願決定之情事,自無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因而駁回原告撤銷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之申請,核該函之內容係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而未發生准駁效果之觀念通知,應屬行政處分,故原告對被告上開函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法定訴願期限三十日內),以申請書向台北縣政府及監察院等機關表示不服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工使(違)字第四八四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其雖非以訴願書名義,惟業已表明不服原處分之意思,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其間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向台灣省政府等機關申請免拆,迄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北府工使字第三八六七三三號函復後,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省政府等機關申請時,該府方以訴願案件處理,程序上雖未盡洽(未於原告初次表示不服即依訴願處理),惟尚未影響原告之訴願權益,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確認在案,原告訴稱:其並未提起訴願,其歷次申請函,均係依公文程式條例規定之文件,絕非訴願書,台灣省政府以申請函為訴願書,殊屬違誤云云,尚有誤會。
五、原告另訴稱:台灣省政府為訴願決定時,因訴願法已修正,而無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訴願法修正施行前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依行為時訴願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受理其訴願,並依前揭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第九十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續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亦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00二一七一號函否准原告撤銷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四0六號訴願決定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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