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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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吉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江瑋 洺
吳佳龍
賴新僑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 律師
蔡政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4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瑋 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龍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吳佳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温吉成、賴新僑均無罪。
事實
一、 江瑋洺 因與 楊詔雄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温吉成等3人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一同前往楊詔雄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定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定煒公司)辦公室,與楊詔雄商討債務清償事宜。 嗣江瑋洺 於商討還款過程中,因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楊詔雄恫稱:「 狗哥 (指温吉成)你聽我說一下啦,不夠我一樣照討,我不會放他走,因為他不做他媽的我就是要逼死他,管他是誰…我們還幫他幹嘛,就給他死就好了…那這種人沒救了啦,沒救了還救他幹嘛,媽的乾脆打死他算了,媽的我最看不起就是這種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楊詔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江瑋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定煒公司廠房,要求定煒公司員工 王俊 祥關閉工廠總電源, 王俊祥 不從,江瑋洺即自行關閉工廠總電源,王俊祥遂通知楊詔雄到場,嗣楊詔雄到場後,江瑋洺為阻止楊詔雄關閉工廠鐵捲門,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工廠鐵捲門電源線扯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詔雄;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王俊祥稱:「我們兄弟多的是,隨時可以來你工廠鬧事,叫你們老闆(指楊詔雄)小心一點」等語,王俊祥聽聞後即轉告予楊詔雄知悉,江瑋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楊詔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吳佳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0年2月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2月1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吳佳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後陽臺,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其中1顆於員警交接證物時,不慎擊發),始悉上情。
四、案經楊詔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江瑋洺爭執證人楊詔雄、王俊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楊詔雄、王俊祥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江瑋洺、吳佳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江瑋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楊詔雄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瑋洺因與楊詔雄有債務糾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一同前往定煒公司辦公室,向楊詔雄催討債務,並於協商債務過程中,對楊詔雄稱:「狗哥(即指温吉成)你聽我說一下啦,不夠我一樣照討,我不會放他(指楊詔雄)走,因為他不做他媽的我就是要逼死他,管他是誰,這種人他媽的還有甚麼救,自己都放棄了他媽的不想做了,人家要幫他都不想做了,我們還幫他幹嘛,就給他死就好了,自暴自棄,他媽的,我他媽欠人家我也是做的要死要活,再怎麼樣都做,一句話跟你講說不做了,用這種方式,那這種人沒救了啦,沒救了還救他幹嘛,媽的乾脆打死他算了,媽的我最看不起就是這種的」等語,有本院勘驗定煒公司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202至2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標準,非僅以被害人主觀認知為斷。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江瑋洺為上開恫嚇話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是被告上開話語,已屬惡害之通知,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甚明。被告江瑋洺上開辯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江瑋洺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是楊詔雄要關門我不讓他關,他把工廠的電源線扯斷,不是我把它扯斷;我沒有講「我們兄弟多的是,隨時可以來你工廠鬧事,叫你們老闆小心一點」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瑋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定煒公司廠房等情,業據被告江瑋洺供 陳在卷 (見他字卷三第291頁);又被告江瑋洺到場後,要求定煒公司員工王俊祥關閉工廠總電源,王俊祥不從,被告江瑋洺即自行關閉工廠總電源,王俊祥遂通知楊詔雄到場, 嗣定煒 公司保全、員警亦均至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王俊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49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69至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賴新僑於偵查中證稱:楊詔雄好像說要關門, 小江 (即被告江瑋洺)就把一個很像電拉的機器扯掉了,當時警察也在,有說他現在是犯法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03頁),核與證人楊詔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王俊祥通知我到場,他們就是硬要拉機台,後來我要把鐵門放下來,江瑋洺就把電源遙控器整個扯掉,當時就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頁)、證人王俊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詔雄叫我關鐵捲門,江瑋洺說不要關,楊詔雄自己要去關,江瑋洺就跟他扯來扯去,江瑋洺就賭爛把鐵捲門的電源線扯斷,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至257頁)相符一致,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 (見他字卷二第75頁),顯見被告江瑋洺為阻止楊詔雄關閉工廠鐵捲門,遂將工廠鐵捲門電源線扯斷,其有毀損之犯意甚明。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基於恐嚇之犯意外,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為惡害之通知;此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查證人王俊祥於偵查中證稱:江瑋洺說他兄弟很多,隨時會遇到,叫我們老闆(即楊詔雄)小心一點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叫我們去作筆錄,楊詔雄先走,江瑋洺還沒有走,就說我兄弟很多,叫你們老闆小心一點,我有跟楊詔雄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頁),顯見被告江瑋洺確有對王俊祥稱「我們兄弟多的是,隨時可以來你工廠鬧事,叫你們老闆小心一點」等語,王俊祥聽聞後即轉告予楊詔雄知悉。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江瑋洺為上開恫嚇話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威脅,且楊詔雄確因被告江瑋洺恫稱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4至225頁),是被告江瑋洺上開話語,已屬惡害之通知,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甚明。被告江瑋洺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吳佳龍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扣案槍彈查獲住所,非被告吳佳龍一人所使用及可控制之空間,且手套上DNA之生物跡證,不排除是事後所沾染;又扣案槍彈及手套,係陸續被用紫色紙袋、綠色帆布袋、紅色塑膠袋、黃色塑膠袋所層層包裹,並且在提把處有打結,最後放進黃色鐵盒裡,如扣案槍枝係吳佳龍所持有,為何除了手套外,其他物件都沒有驗出吳佳龍的DNA,若吳佳龍是戴著手套觸碰或持有槍枝,那他在收放槍枝時,手套都已經脫掉,他空手觸摸紙袋、塑膠袋或帆布袋去包裹,為何這些物品上面沒有吳佳龍的DNA,因此無法排除是他人將有吳佳龍DNA的手套放入袋子裡云云。經查:
㈠、員警於110年2月1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在被告吳佳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後陽臺,扣得手槍1枝、子彈10顆等情,業據被告吳佳龍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357至363頁、第367頁、第370至373頁、第385至389頁),並有手槍1枝、子彈10顆等物扣案可佐。
㈡、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實係子彈9顆及彈殼1顆),其中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000169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偵11841卷第89至91頁),再將前開未試射之6顆非制式子彈送請該局鑑驗,鑑定結果認: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1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40620號函附卷為憑(見110偵15192卷第219頁),顯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
㈢、被告吳佳龍雖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扣案槍彈係員警於被告吳佳龍住處後陽台扣得,且扣案槍彈係陸續被用紙袋、綠色袋子、粉紅色塑膠袋、黃色塑膠袋層層包裹,最後放進黃色鐵盒裡,藏匿於後陽台之鐵層架深處,該鐵盒內除扣案槍彈外,尚有白色棉質手套一雙,業經本院勘驗搜索現場錄影畫面無誤,且有扣案槍彈置放於鐵盒內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見他字卷二第385頁、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第73至74頁、第80至84頁、第97至99頁),而扣案槍枝既與白色棉質手套一雙同置於鐵盒內,將該白色手套送鑑後,在該白色手套(證物編號3-2)採樣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吳佳龍之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4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0偵11841號卷第97至99頁)。又該白色手套鑑定時,係將手套内層翻出,再以採證膠片黏貼手套内層表面,將表面可能殘留之皮屑組織與微物取下後進行後續DNA鑑定,業據證人 蘇至誠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則該白色手套內側既採得被告吳佳龍之DNA,顯見被告吳佳龍曾穿戴過該手套;參以槍彈為管制物品,非循特殊管道難以覓得,而持有槍枝又屬重罪,持槍之人對槍枝之保管,必當戒慎恐懼,不可能任意將槍枝脫離自身管領範圍外,致犯行暴露,而上開採得被告吳佳龍DNA之白色手套與扣案槍彈置於同一鐵盒內,於空間上具有高度之密切關連性,且使用手套觸摸槍彈,確可避免在槍彈上留下DNA,佐以扣案槍彈發現地點,係在被告吳佳龍住處後陽台,顯可認被告吳佳龍即為將扣案槍彈藏放於該處之人無訛。
2.又被告吳佳龍於員警進入後陽台後,即向員警表示「要小心喔,有老鼠喔」、「老鼠很多」、「要小心喔,有時候老鼠、老鼠會跳出來,那個老鼠阿」等語,且於員警靠近藏放扣案槍彈之鐵層架時,向員警表示「我可不可先泡麵吃阿?我肚子有點餓欸」等語,之後即離開後陽台,並開始泡泡麵、抽煙,員警隨後即在後陽台之鐵層架發現扣案槍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2至65頁、第70頁、第77至84頁、第96頁),惟證人即被告吳佳龍之胞妹 吳宜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後陽台沒有看過老鼠,家裡沒有出現過老鼠,廚房、後陽台沒有擺放黏鼠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顯與被告吳佳龍於員警搜索當時一再陳稱「老鼠很多」等語不符,被告吳佳龍虛捏後陽台有老鼠一事,又於員警即將搜索後陽台鐵層架之際,離開搜索現場,其舉動顯有違常理,益徵其知悉後陽台鐵層架內藏有扣案槍彈。
3.辯護人辯稱扣案槍彈查獲住所,非被告吳佳龍一人所使用及可控制之空間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吳佳龍之母 陳順嬌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陽台是我先生 吳德鳳 放工具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證人吳宜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陽台是我父親吳德鳳放工具的地方,放他自己要用的工具,剪刀、刀片、橡皮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頁),惟證人陳順嬌亦證稱:吳德鳳於108年11月15日往生,我不知道吳德鳳生前是如何使用後陽台,沒有我家以外的人進出後陽台,我不知道鐵盒是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至179頁);證人吳宜樺亦證稱:我沒有看過黃色鐵盒,不知道鐵盒是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頁),證人陳順嬌、吳宜樺既均不知裝有扣案槍彈之鐵盒為何人所有,吳德鳳復已往生,且上開鐵盒內除扣案槍彈外,尚有採得被告吳佳龍DNA之白色手套,已足以排除其他使用人與該鐵盒(含其內槍彈)之持有關連性,並可據以認定係被告吳佳龍將槍彈藏放於該處,辯護人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4.辯護人復辯稱白色手套上之被告吳佳龍DNA,不排除是事後沾染所致云云,惟鑑定該白色手套時,係將手套内層翻出,再以採證膠片黏貼手套内層表面,將表面可能殘留之皮屑組織與微物取下後進行後續DNA鑑定,業如前述,且員警扣得上開裝有槍彈及手套之黃色鐵盒後,明知被告吳佳龍否認持有槍彈,後續將有採證需求,自無可能無端將鐵盒內之物品置於被告吳佳龍所得碰觸之處,以致證物遭受污染,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5.辯護人復辯稱包裝扣案槍彈之紙袋、塑膠袋等物均未發現被告吳佳龍之DNA,無法排除是他人將有被告吳佳龍DNA的手套放入袋內云云。惟查,未能驗得DNA之原因甚多,物品之材質、保存之方式均可能影響生物跡證保存及採證之結果,尚難以紙袋、塑膠袋等物未採得被告吳佳龍之DNA跡證,即逕認係他人將有被告吳佳龍DNA的手套放入袋內,辯護人上開辯詞,顯屬片面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瑋洺、吳佳龍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江瑋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江瑋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吳佳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2.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吳佳龍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3.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江瑋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江瑋洺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江瑋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吳佳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江瑋洺、吳佳龍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5192號),與被告吳佳龍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江瑋洺因與楊詔雄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協調,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楊詔雄,致其心生畏懼,且恣意毀損定煒公司廠房之鐵捲門電源線,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又被告吳佳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佳龍持有槍彈之數量,及其持有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瑋洺所犯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佳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7顆、彈殼1顆,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瑋洺除有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外,尚強求楊詔雄將破碎機讓渡予被告江瑋洺,並簽立讓渡書、面額合計50萬元之本票6紙,迫使楊詔雄勉為同意讓渡粉碎機之所有權,而行無義務之事,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如缺乏「強暴」、「脅迫」之手段,或並無使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即不能以此罪相繩。
2.證人楊詔雄於109年7月24日在定煒公司辦公室有簽立讓渡破碎機1台之讓渡書、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6紙等情,業據證人楊詔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0頁),且有楊詔雄簽立之讓渡書、本票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109板簡2391號民事卷第51至53頁、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江瑋洺於警詢中供稱:因楊詔雄陸續跟我借1,800萬的支票去周轉,但楊詔雄周轉不靈,跳票後導致我信用受損,我當初借他支票的條件是如果跳票的話要賠償我信用損失,跳一張票要賠償我200萬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頁),核與證人楊詔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江瑋洺借過支票,到期日當天我有請原本收他票的客戶把支票抽起來,我寄另外一張票據給他,結果他沒有把那張支票抽起來,導致江瑋洺跳票;我有跟江瑋洺借不少票,有簽立文件,內容是若跳票的話要給他200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大致相符,且有楊詔雄簽立之支票借用切結書、借票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109板簡2391號民事卷第75至78頁),顯見證人楊詔雄確有與被告江瑋洺約定,由被告江瑋洺出借票據予證人楊詔雄,如證人楊詔雄未按期清償票據,致被告江瑋洺跳票,應賠償被告江瑋洺200萬元;又被告江瑋洺出借予楊詔雄之票據,確於109年7月20日有跳票情事,亦據證人楊詔雄證述在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頁),且有江瑋洺之支票退補紀錄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27頁),此亦為被告江瑋洺等人於109年7月24日至定煒公司與楊詔雄協商200萬元債務之緣由。
4.被告江瑋洺固有對楊詔雄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言語,然觀諸上開恐嚇言語之內容,與楊詔雄是否將破碎機臺讓渡予被告江瑋洺,並簽立讓渡書、面額合計50萬元之本票6紙無關,且被告江瑋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19分許,即對楊詔雄為上開恐嚇言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然嗣後在長達5個多小時與楊詔雄磋商債務過程,未見被告江瑋洺有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楊詔雄簽立讓渡書及本票,可見被告江瑋洺口出上開恐嚇言語,與嗣後楊詔雄簽立讓渡書及本票之過程無關,尚難認被告江瑋洺為上開恐嚇言語,有妨害楊詔雄簽立讓渡書及本票之意思決定自由。
5.證人 楊詔雄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江瑋洺方有4人,其於當時環境下無法離開,不得已簽立讓渡書及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頁),惟證人楊詔雄自承其於被告江瑋洺到場前一日即已裝設好監視器及錄音器材,且當天尚指示其員工在定煒公司2樓監看螢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20頁、第232頁),且經本院勘驗定煒公司監視器畫面,證人楊詔雄於被告江瑋洺等人到場之初,即主動表示「房屋都付不出來了,對不對,沒關係你們看要搬哪一些設備,我答應讓你們搬」、「這個是我昨天初抓的,目前的估算狀況,我就想說機器讓你們搬,看要搬哪一台,價錢多少錢,阿你喊我就讓你搬,阿這樣大家把事情解決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4頁),顯見係楊詔雄主動提及要以機台抵債一事,楊詔雄甚而於當天帶同被告江瑋洺等人至定煒公司龜山廠房看破碎機,此亦據楊詔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8頁)。稽此,自楊詔雄備妥監視器及錄音器材,並指示員工監看監視器畫面,楊詔雄復主動向被告江瑋洺等人表示要以機台抵債,並帶同被告江瑋洺等人至龜山廠房看破碎機等情觀之,證人楊詔雄是否因遭被告江瑋洺等人強暴、脅迫,始不得已簽立讓渡書及本票,尚非無疑。
6.從而,證人楊詔雄知其向被告江瑋洺借票卻退票,依其與被告江瑋洺間之約定需賠償200萬元,經協商後願賠償50萬元,並以破碎機1台抵債,難認被告江瑋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楊詔雄行無義務之事,尚難遽以強制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瑋洺除有事實欄二所示毀損、恐嚇犯行外,尚有伸手切斷機臺電源,且阻擋楊詔雄開啟機臺電源,迫使王俊祥所操作之機器停擺、楊詔雄無法開啟機臺復電而行無義務之事,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惟查:
1.證人王俊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瑋洺叫我關工廠總電源,後來他一直罵,我沒有理他,他就跑去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48頁),惟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江瑋洺一關總電源後沒多久保全就來,過沒多久警察就來;警察在場時,他們就在外面聊天抽煙等楊詔雄,沒再幹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8至249頁、他字卷一第235頁),足見被告江瑋洺關閉工廠總電源後,定煒公司保全、員警均有到場,此時未見被告江瑋洺有阻止他人將總電源再度開啟之情形,換言之,該總電源可隨時自由開啟,未達對他人意思決定產生強制作用之程度,自不得遽認被告江瑋洺關閉總電源之行為,即該當以實力不法加諸於物而間接對人所施之強暴手段。
2.證人楊詔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31日吳佳龍和江瑋洺把我架住不讓我去開電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惟證人王俊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天完全沒有開機,機台也沒有在運作;楊詔雄到場後沒有想要開啟總電源,我沒有看到楊詔雄開總電源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58頁),則被告江瑋洺是否有阻擋楊詔雄開啟電源一節,證人楊詔雄、王俊祥上開證述已有不符,自難僅以證人楊詔雄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江瑋洺有何強制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佳龍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云云,意即認被告吳佳龍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犯行外,另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持有之扣案9顆子彈,其中2顆經鑑定有殺傷力,另7顆則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吳佳龍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部分,自不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吳佳龍此部分持有子彈之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緣楊詔雄因故與被告江瑋洺有債務糾紛,被告江瑋洺於109年7月23日前某時間,聯繫被告温吉成告以原委,被告温吉成見楊詔雄事業有成,認有利可圖,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江瑋洺、吳佳龍、賴新僑,一同前往楊詔雄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定煒公司辦公室,向楊詔雄催討債務;被告江瑋洺站立在該辦公室門前,被告吳佳龍、賴新僑、温吉成環坐在楊詔雄身旁,被告江瑋洺先要求楊詔雄賠償200萬元,期間楊詔雄多次表明定煒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清償債務,被告温吉成仍不斷要求楊詔雄清償債務,被告温吉成見楊詔雄略有動搖,遂提議可以定煒公司機臺抵債,或定煒公司持續生產,再以分期付款方式抵債,楊詔雄最初同意以定煒公司所有之破碎機抵債,被告江瑋洺認價值過低,要求楊詔雄以環保檢測機臺抵債,楊詔雄即表明反對,並再三表示要請律師處理債權分配事宜,被告温吉成等人開始口氣不耐,進一步要求楊詔雄拿出價值更高之粉碎機償債,在場眾人見楊詔雄遲不肯同意讓 渡機臺 所有權,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江瑋洺對楊詔雄恫稱:「狗哥(指温吉成)你聽我說一下啦,不夠我一樣照討,我不會放他走,因為他不做他媽的我就是要逼死他,管他是誰…我們還幫他幹嘛,就給他死就好了…那這種人沒救了啦,沒救了還救他幹嘛,媽的乾脆打死他算了,媽的我最看不起就是這種的…」等語;被告 溫吉成 在場嗆聲稱:「你們(指楊詔雄、江瑋洺)交情這麼好,你(指江瑋洺)就繼續他媽的就給我搬」、「好啦,就是按照我們既定的那個,既然你不做了,就該拖的拖一拖,好不好」等語,被告吳佳龍恫以:「要兄弟的話,我們有的是兄弟,如果不處理好的話,就讓你們在那邊無法做下去」等語,致楊詔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由被告温吉成對楊詔雄稱:「那寫一下啊,有沒有那個白紙黑字」、「就這樣啦,破碎機整組」等語、被告賴新僑對楊詔雄稱:「如果不做,粉碎機直接拿走就好啦,不夠就東西先搬走啦,你要喬大家再來喬啊」等語、被告吳佳龍對楊詔雄稱:「直接載走也沒關係啊,那價錢也才幾萬而已,絕對不到兩百,幹」等語,強求楊詔雄將破碎機臺讓渡與被告江瑋洺,並簽立讓渡書、面額合計50萬元之本票6紙,迫使楊詔雄勉為同意將粉碎機臺之所有權讓渡與被告江瑋洺,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迄同日晚上8時50分許,眾人得逞始罷休離去。因認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見楊詔雄走投無路,食髓知味,又於同年7月31日1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定煒公司廠房內,見該公司員工王俊祥在操作塑料粉碎機臺,被告温吉成、江瑋洺、吳佳龍、賴新僑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温吉成指示被告江瑋洺衝到王俊祥身旁,伸手切斷機臺電源,王俊祥隨即表明要聯繫楊詔雄到場處理,並開啟手機攝錄。嗣楊詔雄抵達現場,欲開啟機臺電源繼續運作,被告吳佳龍、江瑋洺即阻擋在前,迫使王俊祥所操作之機器停擺、楊詔雄無法開啟機臺復電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楊詔雄之證述、讓渡書翻拍照片、定煒公司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發生時序圖、監視器檔案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温吉成辯稱:我們當天沒有對楊詔雄有暴力行為,我覺得楊詔雄不會怕等語;被告吳佳龍辯稱:我沒有強制跟恐嚇的行為,當天現場都沒有暴力行為等語;被告賴新僑辯稱:我沒有對楊詔雄為暴力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且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因而處於生理或心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論以強制罪。
2.經本院勘驗定煒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温吉成有對楊詔雄稱:「你不生產了,下這個狠心,你們(指楊詔雄、江瑋洺)交情這麼好,你(指江瑋洺)就繼續他媽的就給他搬,那你要繼續生產沒有辦法我們再談沒有關係」、「好啦,就是按照我們既定的那個,既然你不做了,就該拖的拖一拖,好不好」、「那寫一下,有沒有那個白紙黑字」、「就這樣啦,破碎機整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第212頁、第215頁、第238頁);被告吳佳龍有對楊詔雄稱:「直接載走也沒關係啊」、「那價錢才幾萬而已,絕對不到200,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第216頁);被告賴新僑有對楊詔雄稱:「我有疑問,如果不做,粉碎機直接拿走就好啦」、「不夠就東西先搬走啦,你要喬大家再來喬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第211頁),然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對楊詔雄為上開言語,係就楊詔雄應賠償予被告江瑋洺之數額及賠償方式進行債務協商,尚非以加害之意通知楊詔雄,難認屬脅迫行為;況楊詔雄於協商過程中,對於賠償金額及方式亦多次表達:「那台你不能夠給我動」、「破碎機給你們啦,大家寫一寫」、「我就破碎機主機給你阿」、「沒有啦,整套的不行,你要來後面那個粉碎機都給我拉走」、「破碎機我剛剛就講破碎機,後面那粉碎機是另外粉碎機,你連粉碎機都給我拿走我還做個屁阿」、「你不能說連粉碎機也要」、「一開始你們講50萬不然我想辦法還這個50萬可以分期這樣子OK嗎」、「最多已經50萬,你要搬就搬齁,就這樣」、「不要再提高了老大我想辦法給你們,你說要一半嘛對不對,那我20號、下個月20號,下禮拜我先10萬嘛對不對,那下個月20號我再準備15萬給你們,這樣可不可以,就是25萬了,那剩下來25萬就一個月10萬,我也沒地方拿錢啦」、「你不能給我全部搬走喔,剛剛已經答應給你搬破碎機」、「我已經答應你們你說50萬那有一個共識了嘛」、「等下合約書我對完以後我簽讓渡書」、「我20萬已經提高到50萬了耶」、「我已經答應破碎機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215頁、第235至237頁、第241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至264頁),顯見楊詔雄於談判過程中尚可自行決定賠償數額及用以抵償之機台種類,難認其意思決定自由有遭壓制,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佳龍有對楊詔雄恫稱:「要兄弟的話,我們有的是兄弟,如果不處理好的話,就讓你們在那邊無法做下去」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定煒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未見被告吳佳龍有為上開恫嚇言語,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4.被告江瑋洺固有於109年7月24日對楊詔雄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言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下午2時16分許至晚上8時5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有何恐嚇言詞,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就被告江瑋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因被告江瑋洺於磋商過程中一言不合而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遽以推認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有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四、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楊詔雄及王俊祥之證述、定煒公司工廠現場照片及發生時序圖、電源線毀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温吉成辯稱:我沒有指示江瑋洺衝到王俊祥身邊切斷機臺電源,兩造談不成我就走了,之後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我離開的時候警察還沒有來等語;被告吳佳龍辯稱:我當天沒有任何強制行為,當天警察有到場,我沒有看到楊詔雄到場後要開機臺運作,我也沒有擋在楊詔雄前面等語;被告賴新僑辯稱:我到場時警察已經來了,我沒有對楊詔雄做任何暴力行為等語。經查:
1.證人王俊祥固於偵查中證稱:温吉成先在現場指揮 吳家龍 、江瑋洺及賴新僑,後來他先坐白色賓士離開,剩下三人在現場處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稱的「指揮」是指温吉成叫他們不要鬧了,等我們老闆來再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頁),依證人王俊祥所述,尚難認定被告温吉成有指示被告江瑋洺衝到王俊祥身旁,切斷機臺電源之行為,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2.證人楊詔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31日吳佳龍和江瑋洺把我架住不讓我去開電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惟證人王俊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詔雄到場後沒有想要開啟總電源,我沒有看到楊詔雄開總電源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頁),則被告吳佳龍是否有阻擋楊詔雄開啟電源一節,證人楊詔雄、王俊祥上開證述已有不符,自難僅以證人楊詔雄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吳佳龍有何強制犯行。
3.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賴新僑之行為分擔係在場助勢、叫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惟證人王俊祥於偵查中僅證稱:賴新僑叫我拿出手機,並要我自己刪掉檔案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新僑是在警察來了之後到場,當天他沒有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頁),依證人王俊祥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賴新僑有在場,然無從證明被告賴新僑有為任何強暴、脅迫或公訴人所指之助勢、叫囂等行為,自難遽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其等被訴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