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顯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靜顯先前與告訴人 趙方萍 有投資糾紛,明知告訴人並未夥同 陳永發 及 李字昌 (未據告訴)恐嚇之情事,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誣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李字昌與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0號恆旺藥品有限公司(即吳靜顯先前任職處所,下稱恆旺公司),詎李字昌竟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對被告恫稱:「你任職恆旺公司,對老闆捲款潛逃一定脫離不了關係,應對債務負責」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再由李字昌教唆原無犯意之告訴人,告訴人即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帶同被告至陳永發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代書事務所,而陳永發明知被告當時處於驚恐狀態,竟與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告訴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永發持房屋買賣過戶書要求被告簽名,惟被告表示反對而未得逞。嗣李字昌再致電指使告訴人、陳永發,對被告恫稱:「若你表示誠意,簽完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本票再走」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發票面金額7,000萬元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收執。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90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趙方萍、陳永發及證人李字昌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6014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3639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告訴人陳永發於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城簡字第62號言詞辯程序筆錄、點名單及判決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具狀,為起訴書所載之主張及提告,但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那段時間恆旺公司很亂,調查局的人、警察、及黑道人士都會來,現場人很多,東西也都被破壞,我辦公室的飲料、酒品等物也都被砸毀、搬走,當天是趙方萍帶李字昌到場,趙方萍說他是大哥級的人,李字昌一進來就叫我負責,我當然會心生恐懼是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辦稱:被告在102年12月24日到恆旺公司時,現場物品都已被搗毀、破壞,黑道人士也曾到場,一般人在這種情況下,難免會感到恐懼不安,李字昌當時也有跟陳永發以電話討論要求被告簽發7,000萬元本票之事及土地過戶登記事宜,被告確實係在心生畏懼之下,簽發本票與告訴人趙方萍,並提供土地權狀設定抵押,被告事後提起恐嚇之告訴,係希望藉由司法程序判非,主觀上欠缺誣告之犯意。
五、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趙方萍、李字昌於102年12月24日至恆旺公司上
址辦公處所,與被告商談告訴人投資損失,且當時恆旺公司內已有他人在場,公司物品亦遭破壞,之後經由證人李字昌聯繫,再由告訴人及被告至告訴人陳永發之事務所為後續之處理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李字昌、陳永發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方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李字昌和我一
起到恆旺公司找被告,當時恆旺公司有很亂,有一堆人,但是不同組的人,好像有很多投資受害者,李字昌當時有說「你任職恆旺公司,對老闆捲款潛逃一定脫離不了干係,應對債務負責」,因為被告介紹我去投資,他是總經理,被告很驚恐,怕我告他是吸金共犯,所以當時他就說為了表示誠意,他有帶土地謄本,願意補償我,李字昌就說「如果這樣,那你就直接去找我團隊裡面的人就好」,我們就去找陳永發;在恆旺公司的時候,沒有人提到要簽房屋買賣過戶書,在陳永發的事務所他瞭解一整個情形後,就問被告「你現在想要怎麼做」,然後看一看資料就說土地才值一點點錢,金額根本不對等,並說金門太遠,要我們自己去辦,陳永發還有寫一個保管條,就是被告的印章、土地所有權狀都放在我這邊保管,第2天被告買機票和我一起到金門等語。而證人李字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方萍是我朋友,當時我是平鎮區代表會的副主席,陳永發是我的團隊成員,他對法律很熟,我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陪同趙方萍至恆旺公司,當時恆旺公司已經倒閉,現場都有人在搬東西;就我瞭解的,趙方萍被該公司詐騙,被告是該公司的總經理,他一定有直接關係,我有跟他說「你任職恆旺公司,對老闆捲款潛逃一定脫離不了干系,應對債務負責」,被告有提到金門的土地,也表示願意簽7,000萬元的本票,在談這件事時都很正常,氣氛就是一般的談話,但因為債務的事我不懂,陳永發是我的團隊,我叫他來幫我處理這個會比較好,所以我介紹趙方萍及被告去陳永發的事務所,我有打電話給陳永發說等一下趙方萍會過去,有什麼問題,請他處理,我沒有叫陳永發持房屋買賣過戶書請被告簽名,也沒有說簽本票的事等語。綜核證人趙方萍及李字昌之證述內容,可見2人當日至恆旺公司時,該公司業因倒閉而呈混亂狀況,現場已遭不詳之人破壞,且有幾組不詳之債權人在場,堪認被告在告訴人及證人李字昌到場前,已經歷財物遭他人破壞之暴力事件,不排除當時處於精神緊張之情狀。而證人李字昌時任平鎮區代表會副主席,堪屬地方仕紳,又對被告表示其應就告訴人之損失負責,依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態,確有認其意志遭壓制而感到遭脅迫之可能,否則依告訴人趙方萍及證人所述當時在場之債權人眾多,被告豈會同意僅與告訴人趙方萍離去,並依證人李字昌之安排前往告訴人陳永發之事務所為後續之處理,是被告辯稱當時對證人李字昌心生畏懼等語,非不可採。
㈢又證人陳永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間我跟前妻從事代書
工作,當時李字昌是平鎮市代表會的副主席,我是李字昌團隊成員,負責協助主持糾紛案件的處理,我不認識趙方萍,102年12月24日接到李字昌的電話,要我處理債務糾紛,說是趙方萍的錢給這個總經理去投資,總經理要負責,沒有說要簽本票;當時是趙方萍與被告一起來我的事務所,李字昌沒有來,他們一起來時我問他們情況,我所知道的是被告要負責這件事情,負責金額滿大的,印象中是7,000、8,000萬,然後趙方萍說她已經匯了1億多,當時他們已經把權狀什麼的都帶來,我就說怎麼還錢是你們的事,但因為被告的不動產在金門,我無法協助處理,而被告的不動產才值幾百萬,所以我建議不用設定,直接過戶,但被告不同意,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李字昌,跟他報告一下怎麼處理;在協調的過程中,被告感覺是要解決事情的驚恐感覺,趙方萍是很氣憤的感覺,2個人的表情不一樣;因為他們2個講好要去金門設定,我就寫了一個見證土地所有權狀給趙方萍保管的條子,因為怕被告之後會反悔,當時他們2人都很正常,離開時也很正常、很和平的樣子等語。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發所證內容,堪認被告及告訴人趙方萍當日經李字昌聯繫後,前往其事務所討論被告之賠償方式,衡以土地所有權狀為重要之權利象徵,一般均由土地所有人保管,被告固同意與告訴人趙方萍一同前往金門辦理設定抵押或土地過戶事宜,但屆時由其攜帶前往即可,被告當日卻願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等件交由告訴人保管,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李字昌是否在聯繫告訴人陳永發時,即告知被告要簽發本票,及被告與告訴人趙方萍協商債務時之反應等節,告訴人陳永發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城簡字第62號案件作證時則證稱:要簽本票因為李字昌打電話告訴我的;當時雙方很驚恐、氣憤,可能他們投資的錢有什麼糾紛,但我不清楚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參。就此部分,較之告訴人陳永發上揭證述容,可見前後所述明顯有部分歧異。衡以本案已發生近十年,正常人之記憶本會因時間經過而受影響,且告訴人陳永發於上開案件中欲證明之事項與本案不同,其與證人李字昌又關係密切,所述內容不無偏頗之可能。然縱告訴人陳永發所述有部分前後相異之情,經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方萍所述內容相核,堪認被告當日自恆旺公司至告訴人陳永發之事務所內,精神情況均處在驚恐之狀態下,縱使告訴人陳永發及告訴人趙方萍對於被告驚恐之原因,各自有其判斷,但此部分均屬其2人之臆測,仍無礙於被告當日確有因現場人、事而感到心生畏懼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當日係受告訴人及證人李字昌之恫嚇
脅迫故而簽立本票等情,因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36390號不起訴處分,但自證人即告訴人趙方萍、證人李字昌及陳永發上開所證內容,堪認當日證人李字昌確有介入協商告訴人與被告之債務糾紛,並要求被告負責,而依當時情形,難以排除被告認已遭恫嚇之可能,是其主張縱有誤會或誇大之情,亦難認屬虛捏或杜撰,自無以誣告罪相繩之餘地。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