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9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12年度偵字第12568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玉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5-26、13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亦未經被告上訴,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犯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 江淑珠 達成和解,未能究其所能先行予以部分合理賠償,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陳威任吳訂河張媛緹 、江淑珠、 許淑芬 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失,另已賠償告訴人 陳薏竹 ,此業據告訴人陳威任、張媛緹、吳訂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簡上卷第133頁),並有告訴人陳薏竹之意見狀、和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23、153頁),此係檢察官上訴本院第二審後新生有利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是檢察官上訴後,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已與告訴人陳威任、吳訂河、張媛緹、江淑珠、許淑芬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失,另已賠償告訴人陳薏竹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本案案發時工作為小鋼珠店店員、未婚、家中有奶奶、阿公需其扶養(見簡上卷第15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僅6,000元,然於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陳威任1萬2,888元、告訴人張媛緹4萬5,000元完畢,是認被告就本案並未留有任何犯罪所得,且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及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依原審審理時情狀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恰。上訴意旨雖未指明就沒收部分上訴,但既指明被告未予賠償告訴人,量刑不當等語,自對沒收部分產生影響,故沒收部分亦屬「有關係部分」,視為已上訴。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邱健盛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第250號、第251號、第252號、第253號、第254號、第255號、第2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9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12年度偵字第12568號、第13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洗錢、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2.附件一附表編號19告訴人 曾偉誠 部分,應增列「匯款時間:111年3月31日13時45分」,匯款金額應增列「2萬」。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玉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此更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尚涉若此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各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獲得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提款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6號許玉詩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詩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中信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 江華麗謝心緹林芮嘉郭智偉陳玉萍陳惠玲 、陳威任、陳薏竹、 林慧珠施宏龍 、吳訂河、 游勝雄何凱雁 、張媛緹、 邱意雯林俞瑋周文彬賴以昕 、曾偉誠佯以假投資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二、案經江華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謝心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芮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郭智偉、陳玉萍、賴以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惠玲、陳威任、陳薏竹、林慧珠、施宏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吳訂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游勝雄、何凱雁、張媛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邱意雯、林俞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周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曾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許玉詩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華麗、謝心緹、林芮嘉、郭智偉、陳玉萍、陳
惠玲、陳威任、陳薏竹、林慧珠、施宏龍、吳訂河、游勝雄、何凱雁、張媛緹、邱意雯、林俞瑋、周文彬、賴以昕、曾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部分報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節,然相關事證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別(且難認被告具幫助洗錢犯意),尚難遽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王全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項次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本署偵查案號1江華麗111年4月1日16時48分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2謝心緹111年4月2日17時11分5萬3,704元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3林芮嘉111年4月1日10時40分1萬9,200元11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4郭智偉111年4月1日10時1分1萬3,400元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5陳玉萍111年4月1日15時16分88萬元11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6陳惠玲111年3月31日11時15分5萬元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11年3月31日11時8分5萬元7陳威任111年3月31日13時11分1萬2,888元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8陳薏竹111年4月1日9時45分1萬2,888元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9林慧珠111年4月1日12時7分1萬元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0施宏龍111年4月1日15時50分1萬2,000元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1吳訂河111年4月1日19時47分3萬元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12游勝雄111年4月1日10時20分8,000元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13何凱雁111年4月1日12時4分1萬450元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14張媛緹111年4月6日13時38分6萬元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15邱意雯111年4月6日10時2分3萬5,000元11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16林俞瑋111年4月6日13時25分28萬7,000元11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17周文彬111年3月31日13時4分3萬元112年度偵緝字第254號111年3月31日13時8分1萬4,998元18賴以昕111年4月6日10時43分5萬元112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1年4月6日10時45分5萬元19曾偉誠111年3月31日13時42分3萬元112年度偵緝字第256號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91號被告許玉詩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3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玉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使用之行徑,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交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4月6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淑珠佯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許玉詩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淑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㈣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核被告許玉詩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審易字36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葉育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68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被告許玉詩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369號(謙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玉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且可能造成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或隱匿,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許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陳建文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許玉詩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陳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及所提出之LINE聊天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等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69號(謙股)詐欺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告訴人許淑芬、陳建文部分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邱健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許淑芬於111年2月15日起,以暱稱「雅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許淑芬佯稱:可參與「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獲取利益等語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23分3萬5,000元2陳建文於111年2月17日起,以暱稱「ann.chen」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建文佯稱:可參與「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獲取利益等語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34分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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