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芎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第1018號、第1019號、第1020號、第1021號、第1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芎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偵字22434號卷第29-33頁)」、「被告陳芎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11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芎汗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 蔡雪梅 取得因遭詐騙而交付之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冒充為蔡雪梅而持其上開兩帳戶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蔡雪梅各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萬7,015元、10萬元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陳芎汗就附表編號1、2、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已敘及告訴人蔡雪梅係受詐騙而交付郵局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被告持前開帳戶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款項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90、114頁),被告亦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㈤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分次盜領同一告訴人蔡雪
梅不同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㈥被告與 連正璿 、「風大雨大」、「徐兆仟」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或拿取提款卡後領款,復將贓款均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黃榮基 等6人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李萬春林素卿簡嘉汝李庭柔 均已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112附民移調字第1378號、15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3-124、135-136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案受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李萬春、林素卿、簡嘉汝、李庭柔、蔡雪梅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119-12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本件不得緩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
9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決在案,復因加重詐欺案件,甫於同年9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均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供稱:各次所得報酬即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1萬元、1萬1000元、1萬2000元、1萬元、1萬3000元、1萬元,共計6萬6000元等語(見偵22434卷第23頁,偵25812卷第12頁,偵31262卷第19頁,偵33247卷第10頁,偵3342卷第9頁,偵50087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8頁),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雖其分別與告訴人李萬春、林素卿、簡嘉汝、李庭柔達成調解,然均尚未履行,業如前述,自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6所收取之贓款20萬元、15萬元
、40萬元、136萬9000元、20萬元,共計231萬9000元;就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黃金戒指3只、黃金金幣2枚、黃金手鍊1條及提領之贓款5萬7015元、10萬元(共計15萬7015元),均已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正璿或放置於指示之地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1262號卷第13-19頁、偵字第22434號卷第175-178頁、偵緝字第1021號卷第69-7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VIVO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2434號卷第20、23、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雖亦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2434號卷第20頁),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固亦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前開帳戶均業經告訴蔡雪梅人向各該銀行掛失,業據告訴人蔡雪梅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1262號卷第115頁),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就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且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陳芎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陳芎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陳芎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及附表編號41所示部分陳芎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及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陳芎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及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陳芎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VIV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2IPHONE牌手機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被告陳芎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送達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17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芎汗、連正璿(另行通緝)與「風大雨大」、「徐兆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9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財物放在指定地點,或前往指定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財物。嗣由陳芎汗擔任面交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拿取被害人放置於該處之財物,或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收取之財物轉交給連正璿,連正璿復將該些財物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榮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萬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蔡雪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林素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李庭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簡嘉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芎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陳芎汗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告訴人黃榮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黃榮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之事實。3告訴人李萬春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李萬春名下中華郵政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證明告訴人李萬春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之事實。4告訴人蔡雪梅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331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儲字第111123470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㈠證明告訴人蔡雪梅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與被告陳芎汗之事實。㈡證明被告陳芎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名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5告訴人林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素卿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證明告訴人林素卿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之事實。6告訴人李庭柔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李庭柔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與被告陳芎汗之事實。7告訴人簡嘉汝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簡嘉汝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之事實。8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111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證明被告陳芎汗有如附表所示之移動軌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芎汗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被告參與詐欺行為之被害人共有6人,故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本案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全數繳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共取得6萬6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000+11000+12000+10000+13000+10000=66000),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是被告之報酬6萬6000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VIV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政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車手、提領過程1告訴人黃榮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1時27分許,向告訴人黃榮基佯稱:其兒子 黃昱翔 為他人擔保卻無力償還等語,致告訴人黃榮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3時52分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中山清水公園)前,並將20萬元放置於公園內石堆旁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陳芎汗於111年5月18日13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中山清水公園)前,取走告訴人黃榮基放置之20萬元現金。被告陳芎汗取得上開款項後,復搭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新勢公園取走另案(告訴人李萬春)包裹,再搭車前往平鎮區聯新醫院換乘其他車輛前往威尼斯影城附近,又於威尼斯影城附近換乘其他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八方雲集中壢中山店)換裝,並於上開換乘計程車、變裝之過程中,與被告連正璿相約於不詳地點,將所拿取之贓款20萬元丟進被告連正璿所駕駛之車輛內(報酬1萬元)2告訴人李萬春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1時許,向告訴人李萬春佯稱:其女兒遭詐欺集團成員綁架,要支付贖金等語,致告訴人李萬春陷於錯誤,先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郵局提領3萬元,復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12萬元,再於111年5月18日14時29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新勢公園)天橋下,並將15萬元放置於該處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陳芎汗於111年5月18日14時29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新勢公園)天橋下,取走告訴人李萬春放置之15萬元現金。被告陳芎汗取得上開款項後,復搭車前往平鎮聯新醫院換乘其他車輛車輛前往威尼斯影城附近,又於威尼斯影城附近換乘其他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八方雲集中壢中山店)換裝,並於上開換乘計程車、變裝之過程中,與被告連正璿相約於不詳地點,將所拿取之贓款15萬元丟進被告連正璿所駕駛之車輛內(報酬1萬1000元)3告訴人蔡雪梅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檢調人員」之名義,向告訴人蔡雪梅佯稱:因名下帳戶涉嫌6歲女童綁架案及洗錢案,須將銀行帳戶及黃金等財物交付監管等語,致告訴人蔡雪梅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12時9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8巷口依指示將告訴人蔡雪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黃金戒指3只、黃金金幣2枚、黃金手鍊1條交付與被告 陳芎汗嗣 被告陳芎汗於111年5月16日12時9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8巷口,向告訴人蔡雪梅拿取左列財物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附近銀行ATM,並持告訴人蔡雪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同日12時19分許至12時21分許提領5萬7015元;復持告訴人蔡雪梅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2時28分許至12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16日13時6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鎮區○○○0號(家樂福平鎮店),並將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及左列財物放置於家樂福平鎮店之廁所內,同時拿取已放置於該廁所內之報酬1萬2000元後,即離開現場4告訴人林素卿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午間,冒稱告訴人林素卿之子,向告訴人林素卿佯稱:遭綁架等語,致告訴人林素卿陷於錯誤,先於111年5月16日14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支郵局提領40萬元,復前往南三路3段274巷山腳夜市附近空地,並將40萬元放置於停放於空地之藍色廂型車右前車輪旁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陳芎汗於111年5月16日15時3分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274巷山腳夜市附近空地,取走告訴人林素卿放置之40萬元現金。被告陳芎汗取得上開款項後,復於同年月日15時18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八德大潤發賣場,並於該賣場變裝後,於走出賣場時,將40萬元贓款丟進路旁由被告連正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報酬1萬元)5告訴人李庭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0時許假冒「檢警調人員」,向告訴人李庭柔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去申請工業用電,要支付現金作為擔保等語,致告訴人李庭柔陷於錯誤,先至土地銀行提領現金後,復於111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將136萬9000元交付與被告陳芎汗(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芎汗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李庭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指示被告陳芎汗先至統一超商影印偽造之、抬頭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及偽造之、抬頭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復指示被告陳芎汗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李庭柔住處,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給李庭柔,並向李庭柔收取136萬9000元。嗣被告陳芎汗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桃園區某公園之廁所內,同時拿取已放置於該廁所內之報酬1萬3000元後,即離開現場6告訴人簡嘉汝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9時45分許,向告訴人簡嘉汝佯稱:其兒子有毒品交易糾紛,要支付金錢等語,致告訴人簡嘉汝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10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並將20萬元放置於該處路邊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陳芎汗於111年5月17日10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取走告訴人簡嘉汝放置之20萬元現金。被告陳芎汗取得上開款項後,復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被告連正璿,並向被告連正璿拿取報酬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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