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秉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遂行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上開擄鴿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9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捕獲 張文和 所有之賽鴿1隻,於同日9時30分許以 盧勝忠 (另由本院以112年易字437號案件審理中)所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張文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必須交付贖款,才能贖回賽鴿」等語,張文和因而心生畏懼,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1元贖回賽鴿後,張文和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43分許,匯款1萬8,001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擄鴿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不詳擄鴿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切斷金流,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難以追查。
二、案經張文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吳秉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伊搬家時不見的,確切搬家時間伊已經忘記了,伊把存簿和金融卡放在一起,密碼是0000000000這是伊以前的手機電話,伊前女友把密碼寫下來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本案帳戶跟伊華南銀行帳戶、基隆一信合作社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一起不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8、92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33881號卷第49-60頁)在卷足憑,是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洵堪認定。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張文和恫稱,致其心生畏懼,於109年7月8日10時43分許,匯款1萬8,001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和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3881號卷第41-42、107-1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勝忠於警詢(見偵33881號卷第7-10頁)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記錄(見偵33881號卷第4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881號卷第63頁)、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3分提款畫面(見偵33881號卷第61頁)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確於109年7月8日9時30分接獲同案被告盧勝忠所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所撥打電話,遭擄鴿集團恫以「必須交付贖款,才能贖回賽鴿」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0時43分許,匯款1萬8,001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再告訴人張文和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12時53分經不詳之人提領2萬5元之事實,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見偵33881號卷第53頁)、提款畫面(見偵33881號卷第61頁)等附卷可參,同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因搬家而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其上云云,惟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當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帳戶之密碼設定目的在保護帳戶免遭他人於拾得或竊得金融卡後,因不知帳戶密碼,故無從僅單憑金融卡即得盜領帳戶內金錢或使用該帳戶為不法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申設帳戶之人於設定金融卡密碼時,為增強密碼之保護力,非有特殊、堅強理由,多會選用較不容易遭他人猜中之數字,或穿插具不同意義之數字組合,以避免喪失密碼之保護功能。如若真因不可避免之特殊、堅強理由,需設定可能遭他人猜中之密碼組合,申設帳戶之人亦理應避免同時置放可能與密碼相關聯之物於一處,致他人有機可乘,此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帳戶的密碼是0000000000,是伊以前的手機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然查,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仍能明確陳述本案帳戶之密碼,且該密碼並非亂數、毫無邏輯而難以記憶之數字組合,則被告當可預期在存摺、金融卡背面記載密碼,如遭他人拿取時,即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究竟有何特殊、堅強之理由,特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存摺背面,隨時令他人得輕易知悉,徒增遭不肖人士非法使用之龐大風險?又尤其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本案帳戶是伊自己保管,伊原本以為伊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伊房間內抽屜,接到警察通知去找才發現都不見了,伊之前在109年農曆過年後去郵局補辦本案帳戶金融卡,郵局有拿新的存摺及金融卡給伊,並有一份開通資料信件,但伊沒有馬上去開通,伊可能將開通資料信件跟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見偵33881號卷第31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
伊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何時遺失的,伊原本放在基隆新豐街家中塑膠小抽屜內,應該是搬家遺失的,伊搬到同一條路上的另一個住址,當時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跟水電公會證件等其他證件放在一起,伊習慣將密碼寫紙條放在金融卡套子內,密碼是八個字吧,伊忘記了云云(見偵8546號卷第38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帳戶是伊搬家時被偷的,伊把本案帳戶存摺跟密碼放在一起,密碼是0000000000,是伊以前的手機密碼,這是伊當時的女朋友寫的,不是伊寫下來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間伊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伊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金融卡上,跟存摺一起放在抽屜,搬家時不見了,搬家後伊的華南銀行帳戶、基隆一信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也都不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本案帳戶是伊當兵時使用的,109年間帳戶裡面沒有錢,密碼伊忘記了,但伊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伊的工作是水電,都是領現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又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詢問時改稱:本案帳戶是伊搬家時沒注意被人拿走的,伊前女友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存摺密碼是0521,金融卡密碼是0000000000,是伊媽媽的手機號碼,這是伊前女友寫的,但本案帳戶伊不會給前女友使用,那時候帳戶裡面也沒有錢可以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97-199頁),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歷次供述中就本案帳戶保管情形、究係與開通資料信件或手寫密碼紙條放在一起、密碼為何人書寫、密碼為被告前手機號碼或其母手機號碼、係遺失或遭竊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致;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均能記憶為手機號碼,且稱本案帳戶於109年間並無存款、並無使用、亦未提供予前女友使用,則不論係被告或其前女友,更無將密碼記載於紙條而與金融卡、存摺併同放在一起,而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以採信。
2、又被告固稱搬家而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節,惟被告先於109年2月18日先申請核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又於109年4月25日辦理本案帳戶存簿、金融卡掛失並申請新存摺及金融卡,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0958973號函及所附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41-143、147、14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係於109年2月20日申辦更換印鑑、掛失止付存摺、補換存摺及金融卡項目,被告名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則係於109年2月18日辦理存單摺掛失,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9234號函及所附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摺補換領書、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6頁)、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7月27日基一信字第2217號函及所附事故約定履歷資料查詢(見本院易字卷第137-139頁),若依被告上揭所辯,或許其係將原本置於房間抽屜內本案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基隆一信合作社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一同於000年0月間遺失,然被告卻另於109年4月25日再次向中華郵政掛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再次申請,若果真為遺失,又豈會遭第三人拾獲而於109年7月8日持以作為擄鴿勒贖及洗錢之帳戶使用?就取得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洗錢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遭竊或詐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恐嚇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必要,否則,若帳戶申辦人在被害人尚未匯款前,或匯款後第三人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恐嚇取財、洗錢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本件取得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並知悉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既可有恃無恐,而無懼其利用本案帳戶為恐嚇取財、洗錢工具之期間內,該帳戶將遭被告辦理掛失,足認本案帳戶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提供與某不詳之成年人,並同意該不詳成年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上開帳戶一節,洵堪認定。而該等帳戶嗣既由擄鴿集團用以恐嚇取財本案告訴人之金錢得手,堪認該等帳戶係遭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使用無訛。綜上所述,益徵被告所辯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係因搬家而遺失,始落入第三人之手而遭盜用一節,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3、又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2月18日被告申請核發金融卡後,於109年2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均有多次跨行存款、跨行轉入、網路轉帳、卡片提款之交易紀錄,每次交易金額自985元至6萬元間不等,至被告再於109年4月25日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後,於同年4月25日跨行提款1萬5元,同年4月26日跨行提款305元,後帳戶餘額即為44元,其後均無使用交易紀錄,直至109年6月2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有多次跨行轉入、網路轉帳、卡片提款之交易紀錄,每次交易金額自5,003元至6萬元間不等(包含本案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153-178頁)在卷可憑,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與不法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輔以被告上開供稱:這兩個帳戶伊109年間都沒有使用云云,甚至被告於109年2月18日申請核發本案帳戶金融卡、109年4月25日辦理掛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再此申請核發存摺、金融卡後,尚有開拆開通資料而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情形,益證被告於警詢辯稱其申辦本案帳戶補發後並未開通而將開通資料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無從採認,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由不詳人士於取得該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並無使用之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審以被告案發時係37歲之成年人,依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足見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對此已有認識,益徵被告確有將可以任意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提供與本案擄鴿集團利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洗錢之收款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恐嚇取財、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其固未參與後續之恐嚇取財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該擄鴿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本案帳戶對告訴人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匯款1萬8,001元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擄鴿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工作為水電,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擄鴿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件恐嚇取財者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由被告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恐嚇取財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在遭恐嚇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恐嚇取財者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