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96號、第35997號、第35998號、第3599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傅芷芹 Line提供之存摺影本、被告陳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得到告訴人等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96號第35997號第35998號第35999號
被告陳家豪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飯店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陳家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許瀞今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 吳秀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高富美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豪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證明:⑴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⑵被告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等金融資料,至高雄火車站附近某飯店,交付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⑶被告交付前揭金融資料後,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之事實,惟以該款係申辦貸款因素取得置辯。2證人即告訴人許瀞今、吳秀真、高富美、被害人 李維特 於警詢之指證證明告訴人許瀞今、吳秀真、高富美、被害人李維特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許瀞今、吳秀真、高富美、被害人李維特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4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許瀞今、吳秀真、高富美、被害人李維特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等事實。5告訴人許瀞今提供之ATM轉帳存根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告訴人許瀞今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6被害人李維特提供之匯款成功截圖1紙、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害人李維特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吳秀真提供之匯款單影本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吳秀真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高富美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1紙、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高富美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9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影本、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認被告可以預見本件提供帳戶為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相關案號1許瀞今(提告)110年12月5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霍凌 投顧 小宇 」、「 陳柏豪 」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許瀞今,佯稱可在家網路兼職賺錢,可下載APP下單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邀約匯款儲值以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1月14日12時50分42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5996號2李維特(未提告)111年1月10日某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聯繫被害人李維特,邀約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後,佯稱欲提領獲利須作假投資欺騙平台,即須再匯款讓平台不會誤認係外掛帳號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1月14日11時50分2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5997號3吳秀真(提告)111年1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夏月婉 NICO」,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吳秀真,佯以指數投資保證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2年1月14日13時11分許4萬4,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5998號4高富美(提告)110年12月20日20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高富美,佯以小額投資賺大錢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2年1月14日13時59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5999號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號被告陳家豪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併辦犯罪事實:陳家豪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誘騙傅芷芹,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嗣因傅芷芹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傅芷芹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截圖及網頁操作畫面截圖,(三)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家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