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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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修選任辯護人詹抒靜律師
吳毓軒律師 呂俊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56號、112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修明知古柯鹼、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古柯鹼(純質淨重共計:119.16公克)後持有之。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7日前某日,謀議共同自國外訂購,並以快遞包裹方式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再由黃修出面收取包裹,謀議既定後,旋由位於國外之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以「黃修」為收件人,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以「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之11」即黃修先前租屋地址為收件地址,於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自美國寄送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至我國。俟於111年12月7日,該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運抵我國境內,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執行安檢職務時察覺有異,而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1包,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得本案包裹後,於同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查。該貨物隨即由快遞公司正常派送,於111年12月9日上午12時28分許,黃修在其住處管理員室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簽收前揭包裹時,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黃修、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172頁),核與證人 張世勇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11頁)大致相符,並有順豐速運貨物聯單(見他卷第13頁)、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見他卷第1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卷第21頁)、個案委任書(見他卷第23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查獲收件人「黃修」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他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見偵2498號卷第49、53頁)、航空警察局查獲黃修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2498號卷第51頁)、查獲毒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9-3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43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偵2498號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498號卷第29-36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2498號卷第37-39頁)、海關實名委任資訊(見偵2498號卷第55-57、61頁)、簽收表單(見偵2498號卷第59、63-64頁)、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2498號卷第65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essieHuang」基本資料(見偵2498號卷第82頁)、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tarRock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98號卷第83-86、115-119、123頁)、「EZWAY」APP海關實名委任資料(見偵2498號卷第87-8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498號卷第91-11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498號卷第216-224、235-236、240-248頁、偵11356號卷第263-27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偵11356號卷第41-59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關貿通字第1110004425號函(見偵11356號卷第61-63頁)等在卷可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大麻之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從美國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警查獲,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大麻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起訴書漏載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就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郵包遞送人員實行運輸大麻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事實欄一㈡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是在111年9至10月間,跟美國友人透
過telegram聯繫想要購買CBD(大麻二酚),是跟國外友人RICKY以6,000美元購買,本案包裹收件名字和電話都是伊本人,地址是伊先前租屋處,伊現在住同號11樓之8,伊也是實際收貨人等語(見偵2498號卷第11-20頁);於偵訊時稱:本案包裹是伊簽收的,但伊原本以為本案包裹內是CBD(大麻二酚),這是伊請在美國的朋友 劉依函 跟她男友RICKY幫伊訂購的等語(見偵2498號卷第183-185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謀議時間、訂購國家、運輸方式、毒品內含、收件姓名、電話、地址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供述;至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涉犯運輸毒品罪嫌時,回答:伊沒有運輸,伊真的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見偵2498號卷第185頁),然其因不諳法律誤認運輸大麻二酚即非運輸第二級毒品而表示否認犯行,然應認被告前已於警詢、偵訊時對自己所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此部分亦均為坦認之供述,業如前述,自應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稱其係因長期工作搬重物、運動傷害導致壓迫神經,腰、背部長期劇痛,才輸入本案包裹欲供己施用等語,且被告因雙腰挫傷,腰背挫傷,於108年11月7日至慈民骨科診所就診,需長期復健治療及輔具治療,此有被告拔罐照片、慈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等可參(見他字卷第131-143頁),其於111年12月9日遭逮捕後,為警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顯示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2786號案件偵辦中,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2/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見偵11356號眷第71頁),堪認被告所稱其係因長期腰、背部長期劇痛,致為供己施用大麻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應非虛妄,又本件運輸行為1次,所運之大麻僅1包,數量尚非鉅,衡非長期、大量運輸毒品可言,堪認被告係供己施用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
3、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長期參與公益、又非大量走私進口之毒梟,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本院衡酌被告不遵循合法醫療、運輸管制物品之管道而犯本案,難認有何可憫恕之事由,且事實欄一㈡運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雖僅有1包,然淨重達440.71公克,事實欄一㈠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119.16公克(計算式:114.22+4.94),數量非低,且事實欄一㈡部分依前揭事由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本院認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治療身心,貪圖便利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漠視法律規範,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純質淨重合計達119.16公克、第二級毒品淨重合計達440.93公克,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大麻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且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或轉賣轉讓他人,兼衡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未實際獲利,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工作為策畫、製作藝文活動、離婚、家中無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具正當職業,長期從事公益,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始終坦承,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然: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除有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處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既已受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自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又鑒於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且氾濫情形日益嚴重,更造成社會秩序、國民健康危害日漸加劇,衡酌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本案毒品數量非微之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影響、前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辯護意旨經核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其餘扣案物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於供其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貨外箱及雕像(挖空),係不詳之人用於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海關實名委任資訊及簽收表單等在卷可佐,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然該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係被告於000年00月下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而為被告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古柯鹼13包㈠粉塊狀檢品2包,合計淨重181.1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63.04%,純質淨重114.22公克。㈡粉末檢品13包(原包裝為1包),合計淨重6.4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76.75%,純質淨重4.94公克。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290號,見偵2498卷第259頁)2大麻1包菸草檢品1包,淨重440.17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980號,見偵2498卷第255頁)3IPHONE12PRO(藍)行動電話門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用以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包裹之用。4案貨外箱及雕像(挖空)1組如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9頁)5大麻1包棕色乾燥植物碎片1袋,毛重1.68公克,淨重0.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醫鑑字第第0000000號,見偵2498卷第249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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