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97號、第49544號、112年度偵字第154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鍾富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開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鍾富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 黃郁凱 收到之信用卡消費簡訊照片。
⒌ 黃世耀 交友軟體擷圖照片。
⒍黃世耀收到之信用卡消費簡訊照片。
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⒏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
⒐ 賴永程 交友軟體擷圖照片。
⒑賴永程收到之信用卡消費簡訊照片。
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一般查訪表。
⒓111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
⒔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⒈「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黃郁凱」署押以偽造附表一編號⒈「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黃世耀」電磁紀錄署押以偽造附表一編號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⒊、⒋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賴永程」電磁紀錄署押以偽造附表一編號⒊、⒋「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準私文書罪。
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賴永程同一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自有誤會,併此敘明。㈢想像競合犯: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以1盜刷「黃郁凱花旗信用卡
」購買黃金戒指之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中,被告各以1次盜刷「黃世耀聯邦
信用卡」、2次盜刷「賴永程富邦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行為,而各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2罪、詐欺得利罪1罪,共8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竊取被害人黃郁凱、告訴人黃世耀、賴永程、 周芳宇 之財物,並於竊得「黃郁凱花旗信用卡」、「黃世耀聯邦信用卡」、「賴永程富邦信用卡」後,持以盜刷以騙取財物、利益,另以詐欺方式而免費搭乘計程車,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衡酌被告竊盜及詐得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黃郁凱、告訴人黃世耀、賴永程、 任勁達 等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發卡銀行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主文」欄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生之物:
1.查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2.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被告竊盜、盜刷信用卡
、詐欺得利分別獲得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郁凱、告訴人黃世耀、賴永程、任勁達,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⒋「犯罪所
得/已返還」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周芳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49544號卷第197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周芳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⒈、⒉、⒊「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物並未
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盜刷之信用卡刷卡日期及刷卡地點/特約商店交易項目刷卡金額(新臺幣)元刷卡方式偽造之署押偽造之私文書1.黃郁凱向花旗銀行所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黃郁凱花旗信用卡」)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金和銀樓」。黃金戒指3,6940元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在下揭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黃郁凱」簽名壹枚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⒉黃世耀向聯邦銀行所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黃世耀聯邦信用卡」)111年6月3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楊光門市。遊戲點數20,000元信用卡刷卡,電子簽名消費。在下揭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世耀」電磁紀錄署押壹枚。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楊光門市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⒊賴永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賴永程富邦信用卡」)111年7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民樂門市遊戲點數20,000元信用卡刷卡,電子簽名消費。在下揭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永程」電磁紀錄署押壹枚。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民樂門市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⒋同上111年7月3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民安門市遊戲點數20,000元信用卡刷卡,電子簽名消費。在下揭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永程」電磁紀錄署押壹枚。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民安門市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所得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黃郁凱(未提告)不予沒收黃郁凱花旗信用卡1張鍾富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黃金戒指壹個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黃世耀(提告)沒收咖啡色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0元(遊戲點數價值)鍾富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予沒收黃世耀身分證、健保卡、市民卡、金融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賴永程(提告)沒收皮夾壹個、現金1,000元、家樂福禮券1,200元、40,000元(遊戲點數價值)鍾富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予沒收賴永程身分證、健保卡、渣打銀行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周芳宇已返還APPLE廠牌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1支鍾富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任勁達沒收1,565元(載送利益)鍾富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97號111年度偵字第49544號112年度偵字第15488號被告鍾富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源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鍾富源與 林凱翔 爲網友,鍾富源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2樓林凱翔住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凱翔室友黃郁凱所有放置於屋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540805******3585,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鍾富源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進入店內刷卡消費,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黃郁凱之署名後,將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以此方式詐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金戒指,足以生損害於黃郁凱、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111年度偵字第49544號案件3之1部分)㈡鍾富源與黃世耀爲網友,鍾富源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
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202號房內,徒手竊取黃世耀所有之咖啡色錢包1個(內含黃世耀身分證、健保卡、市民卡、金融卡各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為410523******7903,卡號詳卷】及現金【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鍾富源抽取上開包包內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另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進入店內刷卡消費,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機持卡人簽名欄位,以電子簽名方式偽簽黃世耀之署名後,將簽帳資料傳送予店員而行使之,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以此方式詐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費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世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111年度偵字第49544號案件3之2部分)㈢鍾富源與賴永程爲網友,鍾富源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
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賴永程居處內,趁賴永程忙於家務之際,徒手竊取賴永程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皮夾1個(內含賴永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渣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402987******2408,卡號詳卷)、新臺幣現金1,000元、家樂福禮卷1,200元),得手後離去;鍾富源抽取上開皮夾內之台北富邦信用卡,另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進入店內刷卡消費,再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機持卡人簽名欄位,以電子簽名方式偽簽賴永程之署名後,將簽帳資料傳送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以此方式詐得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消費利益,復將詐得之點數卡變賣得款共計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賴永程、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111年度偵字第40997號案件部分)㈣鍾富源與周芳宇為網友,鍾富源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歡之林汽車旅館610號房內,徒手竊取周芳宇之手機(廠牌及型號:IPHONE13,價值3萬6000元)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11年度偵字第49544號案件3之3部分)㈤鍾富源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28日凌晨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0巷00弄0號前,以應用程式「呼叫 小黃 」乘坐任勁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任勁達誤認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隨後,任勁達於同(14)日凌晨4時30分許,依指示載送鍾富源至桃園市○○區○○○街00號,令鍾富源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1,565元之載送服務。 嗣鍾富源 誆稱下車接家人續搭原車至新竹,即行離去,任勁達於原地等候30分鐘後,未見鍾富源折返,於車內後座拾獲鍾富源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始知受騙。(112年度偵字第15488號案件部分)
二、案經賴永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黃世耀、周芳宇、任勁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鍾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鍾富源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郁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㈢證人林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物採證照片共5張㈤金和銀樓彰化銀行簽帳單1紙㈥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㈦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紙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物採證照片共9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全管字0609號函暨楊梅楊光店簽單1紙㈩證人即告訴人賴永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金融安全部函文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物採證照片共45張、載具交易明細2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1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全管字0609號函暨桃園民樂店簽單、桃園民安店簽單證人即告訴人周芳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物採證照片共6張證人即告訴人任勁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計程車乘車證明、被告國民身分證暨汽車駕照影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
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在信用卡簽帳單或刷卡機簽名欄位上,偽造「黃郁凱」署名1枚、「黃世耀」署名1枚、「賴永程」署名共2枚,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出示簽名資料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1至4之特約商店有異,侵害法益非同一,難認屬接續犯,是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得利等罪,各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共4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罪及詐欺得利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周芳宇之事實,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偽造之偽造「黃郁凱」署名1枚、「黃世耀」署名1枚、「賴永程」署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商店地址商店名稱消費內容金額1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42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金和銀樓黃金戒指3萬6,940元2111年6月30日晚間6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楊光店遊戲點數2萬元3111年7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樂店遊戲點數2萬元4111年7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安店遊戲點數2萬元合計9萬6,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