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男二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及併該署九十年偵字第六八九號、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四六、二五四
三、二六二七、三0四二號併辦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印章、印文及相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明知某年籍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之 陳金盛 所有失竊之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三間(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以後,三月七日之前)之不詳時地收受之,為幫助壬○○逃避警方盤查,與壬○○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中午,壬○○在宜蘭縣○○鎮○○街○○○號家交付照片一張予己○○,再由己○○將照片換於陳金盛身分證上而變造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附近交付壬○○使用,嗣壬○○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鎮○○○路成功街為警查獲,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變造之陳金盛身分證一張。
二、己○○與 吳宏章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同上擬以變造證件使用之概括犯意或用以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之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吳宏章未告知己○○先自行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向綽號「 阿猴 」、姓名不詳之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購得變造之巳○○、庚○○身分證二張,以及乙○○○、戊○○、辛○○、 楊子簾 四人之身分證及子○○之駕照,後於同年六月初向己○○索取照片一紙,由吳宏章在宜蘭縣某處,將向「阿猴」購買之子○○駕照換貼己○○之照片,變造上開駕照,並偽刻乙○○○、庚○○、巳○○、戊○○、辛○○、楊子簾等六人之印章。嗣後同月十九日,由吳宏章交付己○○變造之子○○駕照、乙○○○之身分證及變造之庚○○、巳○○身分證,及偽刻之乙○○○、庚○○及巳○○等三人印章,而己○○明知變造之庚○○、巳○○及乙○○○之身分證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將之收受,並持至中華電信公司羅東服務處,向承辦人員提示子○○駕照冒稱伊即為子○○,擬代理庚○○、乙○○○、巳○○各申請二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並持前開乙○○○、及變造之庚○○、巳○○身分證,並蓋用其等印章於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於其上簽署其等姓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交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使用,己○○再於同意書上領卡簽認欄內,偽造乙○○○等人及子○○之簽名,表明已領取之意,吳宏章及己○○即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免付費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庚○○、巳○○及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吳宏章交付未○○、辛○○、戊○○之身分證及偽造楊子簾、辛○○、戊○○三人之印章予己○○,己○○明知該等證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再持往中華電信公司羅東服務處,於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簽署戊○○等人姓名,並蓋用印章,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於同意書上領卡簽認欄上虛偽填載子○○之姓名,預先表示領取之意,持交承辦人員,致生損害於未○○、辛○○、戊○○及中華電信公司,嗣為承辦人員 林志仁 發覺,報警查獲。
三、己○○與吳宏章二人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先由吳宏章向不詳姓名人士處收受午○○於八十四年六月中旬於宜蘭市區所遺失之身分證,再由己○○提供照片二張,吳宏章即在不詳地點將己○○之照片換貼在午○○之身分證上而變造之,並委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午○○「印章」及南安國中「人事處職戮章」,貼上己○○之照片,而偽造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合格教師證書一紙,交由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南門特約商店以預申請軍公教專案為由,向店內拿取空白申請書十份及專案登記名冊一份,旋即於不詳地點偽以午○○名義填申請書及專案登記名冊,並蓋用午○○偽印及偽刻「南安國民中學人事處」之職戮章。復於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教師證、申請書十份、專案登記名冊一份至南門特約商店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十支電話(詳如附表二)使用,致該等承辦小姐陷於錯誤,而發給門號,使己○○、吳宏章獲取無需付費使用門號之不法利益撥打費用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足生損害於午○○、南門國民中學人事處及台灣大駕大公司,因午○○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轉帳通知,始知遭人冒名申請行動,因而報警查獲。
四、己○○明某年籍不詳姓名之人所持之甲○○、丁○○、癸○○、申○○等人所有之身分證、駛執照等證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同上收受贓物之概括犯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之,己○○復基於前開偽造行使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甲○○等人之身分證至各該通訊行,分別填寫個人資料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訊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為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及經銷商使用聯,並在客戶簽名欄偽造甲○○、丁○○、癸○○之署名)偽造以該三人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交各該通訊行員工,主張該三人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丁○○、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於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號碼後,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多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並於每次撥打電話時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訊公司之撥接系統提供服務,己○○即藉此規避繳納電話通費用,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己○○並向不知情之丙○○取得其身分證,旋基於前開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丙○○之照片撕下並換貼於甲○○之身分證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甲○○,嗣己○○將前開贓物證件及丙○○之變造身分證交予丙○○, 林女 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四百四十號查獲其持有上開證件,始循線查獲。
五、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該署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初交與吳宏章照片一張及同月十九日吳宏章曾交給伊貼有伊照片之子○○身分證、乙○○○、庚○○、巳○○等三人之身分證,並且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羅東服務處,向承辦人員申辦行動電話;另於同年二十一日吳宏章又交付己○○未○○、辛○○、戊○○之身分證及印章,又將之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羅東服務處,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署戊○○等人姓名,並蓋用印章,持交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發覺等事實固坦承,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辯稱:當時交照片給吳宏章時不知道其要變造駕照等語,另吳宏章交與其證件辦理門號時稱乙○○○等人係其親戚,且不知吳宏章所交付之證件來源不法等語,對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固供承吳宏章要伊去辦,伊有去問,並拿回申請書填寫,事後伊發現違法不願意去辦,並把申請書丟入垃圾桶內,是吳宏章檢起來自己拿去辦等語,對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均否認有犯罪,辯稱,伊沒有變造證件及交付身分證件予丙○○、壬○○,也有沒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經查:
(一)經查,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共犯壬○○於警訊、偵查中供認不諱,而變造陳金盛之身分證係被害人陳金盛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在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宏慶巷四六號家中所失竊,亦據證人即陳金盛之妻寅○○○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變造身分證一紙扣案可資佐證,按以共犯壬○○與被告並無他的仇恨,且從警訊至偵查中供述一致,壬○○亦係被告友人,則其供詞應無誣指之虞,且被告己○○變造證件之手法與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均屬相同,復以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伊人在監獄中,不可能犯案等語,然經本院調閱被告前科資料發現,被告當時並無在監之情,足見所稱實屬不實,委無可採,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被告吳宏章於警訊中供述:子○○之駕照及庚○○等六人之身分證是他在羅東鎮奧林匹克保齡球館外,向綽號「阿猴」、姓名不詳之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以每張五百元之價格所購得,並且提供前揭身分證指示己○○前往中華電信羅東服務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此部份供述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害人子○○、乙○○○、庚○○、巳○○、未○○、辛○○及戊○○等人於警訊中均指述證件遭竊,且未曾委託他人申辦門號等情不移,此有渠等之警訊筆錄可稽,雖被告辯稱:以為是吳宏章幫親戚辦理云云,然由十九日及二十一日二天時間辦理多達六人之門號,此一時間之密集以及數量之多,應足以產生懷疑,況由吳宏章交與其變造之駕照(被害人子○○之駕照,上有己○○之照片),並且要被告冒子○○之名義前往辦理前揭門號之行為,顯見其行為已具有明顯之非法性,被告諉辯不知情,實無可採,再者,被告己○○於警訊中曾供述:「我所持有六人身分證及偽造子○○之駕照均丟到垃圾桶內。
」(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由被告於辦理門號後變將前揭身分證件丟棄之行為,亦可證明被告所辯係幫他人辦理云云,係屬卸詞,此外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及子○○駕照影本可證,此部分犯行實堪認定,事證明確。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有至宜蘭縣○○鎮○○路○○號台灣大哥大公司南門特約商店以預申請軍公教專案為由,向店內拿取空白申請書十份及專案登記名冊一份,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鎮○○路○○○號台灣通信公司申請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一事,已據證人即店員 陳怡菁曾怡雯林靜蘭陳昭茹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申請書影本十紙及登記名冊一紙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第十二頁及第十四頁至二十三頁),而變造之「午○○」身分證係被害人午○○所失竊,亦據午○○指訴甚詳,且有變造之身分證一紙影本在卷可參,另午
○○並無南安國中之教師證,該證係屬偽造,亦據午○○所證實,且依教師證上「台灣省宜蘭縣南安國民中學人事處」之服務章,並非南安國中所有,亦有該校回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並有該教師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此外,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其所撥打費用為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未繳,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欠費明細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九八頁以後),本件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甚為明確,所辯非伊出面辦理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害人申○○、甲○○、癸○○、丁○○所有之身分證,分別係渠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十九年四月初,在宜蘭縣礁溪、該縣○○鄉○○路四百三十巷一號○○○鄉○○路○○○巷○弄○號遭竊之情,已據被害人等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到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將前開身分證及甲○○遭變造之身分證交付丙○○一節,亦據丙○○於偵查中所證述屬實,另證人卯○○、辰○○及丑○○於偵查中對於係被告交付予丙○○一事亦均證述無誤,而行動電話申請書連同被告相關字跡,於偵查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陸(二)字第九00六二四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故附表三之行動電話均是被告出面填寫資料所申請一節,應可認定,亦可證明被告確曾持前開證件交付丙○○無訛,故丙○○及證人卯○○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此外,被告撥打行動電話,盜打如附表三金額,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繳款資料在偵查卷內可佐,犯行亦堪認定,所辯未犯罪云云,應屬事後諉詞。
綜前開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涉有第二百二十條之罪,然被告偽造駕照、身份証之行為係屬刑法第二方百十二條之罪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敍明。又其偽造印章、服務章、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或與吳宏章或與壬○○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公訴人執此理由上訴,核有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多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對於電信秩序擾亂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附表四所示編號二至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九件上之客戶簽章處及同意書九件上之立同意書人處之署押、印文及編號十偽刻之印章,編號十五台灣省宜蘭縣立南安國民中學人事處職戮章一個,編號十六至編號二十九偽造之「午○○」署押及印文及「甲○○」、「癸○○」、「丁○○」之署押,編號三十團體專案登記名冊上「台灣省宜蘭縣縣立南安國民中學人事處」職戮章印文一個,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足以認定業已滅失,且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之。編號一扣案之變造之陳金盛身分證上「壬○○」之相片一紙係共犯壬○○所有且供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編號十二、十三變造之午○○身身分證上被告相片一紙及偽造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合格教師證書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申請門號之乙○○○、巳○○、庚○○、楊子簾、辛○○、戊○○之身分證及子○○之駕照,為被害人所有,且經被告所述業已丟棄、滅失(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偵字第六八九號)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受吳宏章委託,持吳宏章所變造之 董志龍 身分證及印章一枚,至宜蘭縣合作金庫,由己○○表明係董志龍,申請辦理開戶,並以董志龍名義簽署合作金庫金卡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指定帳戶申請書、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並蓋用偽刻之董志龍印章於上,而偽造該等文書,並持向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戶使用,因而認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
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併案部分之犯行係以吳宏章之證述及前開偽造之開戶申請資料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前揭併案部分之犯行。查經原審於審理中命被告當庭書寫董志龍及阿拉伯數字各五次(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五日審理筆錄),經比對其當庭書寫字跡與偵查卷所負之相關偽造之開戶文件(九十偵字六八九偵查卷第十四頁所附之存款印鑑卡)中「董志龍」及阿拉伯數字之字跡結果,二者字體結構及字體型態明顯不同,且被告如持造之身分證申請開戶,理應將身分證貼伊本人之相片,何以董志龍身分證為他人之照片,此外前開被告所為之犯罪方式有違,雖有共同被告吳宏章之供述,然欠缺相關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併辦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難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國文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所申請門號│├───┼────────────┤│一│Z000000000號│├───┼────────────┤│二│Z000000000號│├───┼────────────┤│三│Z000000000號│├───┼────────────┤│四│Z000000000號│├───┼────────────┤│五│Z000000000號│├───┼────────────┤│六│Z000000000號│├───┼────────────┤│七│Z000000000號│├───┼────────────┤│八│Z000000000號│├───┼────────────┤│九│Z000000000號│└───┴────────────┘附表二:
┌───┬───────────┐│序號│台灣大哥大門號│├───┼───────────┤│一│0000000000│├───┼───────────┤│二│0000000000│├───┼───────────┤│三│0000000000│├───┼───────────┤│四│0000000000│├───┼───────────┤│五│0000000000│├───┼───────────┤│六│0000000000│├───┼───────────┤│七│0000000000│├───┼───────────┤│八│0000000000│├───┼───────────┤│九│0000000000│├───┼───────────┤│十│0000000000│└───┴───────────┘附表三:
┌─┬─────┬────┬───┬─────────┬──────┬────┐│編│││電信業││盜打時間││││電話號碼│申辦日期││申辦地點│(以租用起迄│盜打金額││號│││者名稱││日期為準)│(合計)│├─┼─────┼────┼───┼─────────┼──────┼────┤││○九一八八│八十九年│台灣大│宜蘭縣○○鎮○○路│八十九年三月│四千七百││一│一八二一一│三月二十│哥大│一百十九之一號│二十二日至同│七十六元│││(甲○○)│二日││(凱信通訊企業社)│年九月二十日││├─┼─────┼────┼───┼─────────┼──────┼────┤││○九一八八│││││一萬七千││二│一七七七二│同右│同右│同右│同右│一百七十│││(甲○○)│││││三元│├─┼─────┼────┼───┼─────────┼──────┼────┤││○九三八一│八十九年│和信電│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西││一萬六千││三│九二二三五│四月十四│訊│路四十九號一樓│不詳│五百二十│││(癸○○)│日││(鴻通電信實業行)││七元│├─┼─────┼────┼───┼─────────┼──────┼────┤││○九二○八│八十九年│台灣大│宜蘭縣○○鎮○○路│八十九年五月│二千六百││四│八五四二六│五月二十│哥大│二百四十七號一樓│二十三日至九│零五元│││(丁○○)│三日│││月二十八日││└─┴─────┴────┴───┴─────────┴──────┴────┘附表四:
┌───┬────────────────┐│編號│應沒收之物│├───┼────────────────┤││變造之陳金盛身分證上壬○○相片一││一│枚│├───┼────────────────┤││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同意書上偽造「乙○○○││二│」署押一枚,及同意書上偽造「張文│││和」署押一枚│├───┼────────────────┤││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及印││三│文各一枚,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一枚,及同意書上偽造「張文│││和」署押一枚│├───┼────────────────┤││申請書上偽造「庚○○」署押及印文││四│各一枚,同意書上偽造「庚○○」署│││押一枚,及同意書上偽造「子○○」│││署押一枚│├───┼────────────────┤││申請書上偽造「庚○○」署押及印文││五│各一枚,同意書上偽造「庚○○」署│││押一枚,及同意書上偽造「子○○」│││署押一枚│├───┼────────────────┤││申請書上偽造「巳○○」署押及印文││六│各一枚,同意書上偽造「巳○○」署│││押一枚,及同意書上偽造「子○○」│││署押一枚│├───┼────────────────┤││申請書上偽造「巳○○」署押及印文││七│各一枚,同意書上偽造「巳○○」署│││押一枚,及同意書上偽造「子○○」│││署押一枚│├───┼────────────────┤││申請書上偽造「辛○○」署押及印文││八│各一枚,同意書上偽造「辛○○」署│││押一枚,及同意書上偽造「子○○」│││署押二枚│├───┼────────────────┤││申請書上偽造「戊○○」署押及印文││九│各一枚,同意書上偽造「戊○○」署│││押一枚,及同意書上偽造「子○○」│││署押二枚│├───┼────────────────┤││申請書上偽造「楊子簾」署押及印文││十│各一枚,同意書上偽造「楊子簾」署│││押一枚,及同意書上偽造「子○○」│││署押二枚│├───┼────────────────┤│十一│偽刻之乙○○○、庚○○、巳○○、│││辛○○、戊○○及楊子簾印章各一枚│├───┼────────────────┤│十二│變造之午○○身分證上被告「己○○│││」相片一張│├───┼────────────────┤│十三│偽造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合格教師證│││書一紙│├───┼────────────────┤│十四│偽刻之「午○○」印章一顆││││├───┼────────────────┤│十五│台灣省宜蘭縣立南安國民中學人事處│││之職章一枚│├───┼────────────────┤│十六│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午○○署押及印文各四枚│├───┼────────────────┤│十七│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午○○署押及印文各四枚│├───┼────────────────┤│十八│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午○○署押及印文各四枚│├───┼────────────────┤│十九│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午○○署押及印文各四枚│├───┼────────────────┤│二十│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午○○署押及印文各四枚│├───┼────────────────┤│二一│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午○○署押及印文各四枚│├───┼────────────────┤│二二│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午○○署押及印文各四枚│├───┼────────────────┤│二三│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午○○署押及印文各四枚│├───┼────────────────┤│二四│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午○○署押及印文各四枚│├───┼────────────────┤│二五│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午○○署押及印文各四枚│├───┼────────────────┤│二六│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四枚│├───┼────────────────┤│二七│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四枚│├───┼────────────────┤│二八│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癸○○署押四枚│├───┼────────────────┤│二九│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丁○○署押四枚│├───┼────────────────┤
│三十│團購專案登記名冊上台灣省宜蘭縣立│││南安國民中學人事處職戳章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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