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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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因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四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已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九號保全程序案卷(含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四九號假扣押案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四號擔保提存案卷、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十號撤銷假扣押案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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