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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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五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期無擔保公司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總計新台幣伍佰萬元,票號(1乙1)一0二九、付息票二至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期無擔保公司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總計新台幣伍佰萬元,票號(1乙1)一0二九、付息票二至十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六六三三號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存字第三六六六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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