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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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被告甲○○坦承不諱之記載外(因被告於警詢供稱:甚為清醒,可安全駕駛云云,顯然否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難認其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甲○○與友人一同飲酒,其飲用啤酒約2瓶;(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凌晨
5時許」,應更正為「上午6時15分許」;第5行「386公里」,應更正為「389公里」;(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後段規定,其罰金最高額為新台幣(下同)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最高額提高為15萬元,且得併科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