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至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與「日來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 蘇全勝 (另案通緝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基於一個營利之犯意,達成各個犯罪舉動,應屬以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項不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甲○○自96年10月間起至98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止,受僱擔任「日來電子遊戲場」之店員,參與為賭客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現金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應認為是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甲○○受僱擔任店員,被告乙○○參與對賭,均造成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違反善良風俗,並考量被告二人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甲○○前於民國87、88年間,均已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罰金5千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且犯後未知坦認犯行,而被告乙○○之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應為共同被告蘇全勝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000元,則係被告甲○○洗分後交付與被告乙○○收執始為警查扣,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故上開扣案現金即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屬被告乙○○所有、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查扣物品名稱│數量│├──┼──────────────┼─────┤│一│乙○○洗分後所得之現金│3,000元│├──┼──────────────┼─────┤│二│日來電子遊戲場員工留言簿│1本│├──┼──────────────┼─────┤│三│機台分數出入登記表│16張│├──┼──────────────┼─────┤│四│限制級電子遊戲機跑馬│1台│├──┼──────────────┼─────┤│五│超悟空│5台│├──┼──────────────┼─────┤│六│777│9台│├──┼──────────────┼─────┤│七│鬼武者│2台│├──┼──────────────┼─────┤│八│北斗神拳│3台│├──┼──────────────┼─────┤│九│麻雀物語│1台│├──┼──────────────┼─────┤│一○│樂透大亨│5台│├──┼──────────────┼─────┤│一一│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喜從天降│1台│├──┼──────────────┼─────┤│一二│大舞台│2台│├──┼──────────────┼─────┤│一三│戰象│1台│├──┼──────────────┼─────┤│一四│魔法球│1台│├──┼──────────────┼─────┤│一五│金象王│1台│├──┼──────────────┼─────┤│一六│各機台退出之IC板│34塊│├──┼──────────────┼─────┤│一七│代幣│8456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