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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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伍包(含袋重共肆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伍包(含袋重共肆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4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3月8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營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3日因戒治期滿出所。
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98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319號之19住處廁所內,先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與所前路口「7-ELEVEN」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甲○○所搭乘車牌號碼「4993-GJ」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5小包(含袋共重4.73公克),並於取得甲○○之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㈣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清冊影本、長榮大學98年11月18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
㈢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是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起
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施用海洛因1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犯上開2罪間,施用時間不同,犯意各別,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且被告被查獲時尚持有安非他命15包欲供施用,足見其並無悔改及戒毒之意,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㈡扣案之安非他命15小包(含袋重共4.7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檯、安非他命吸食工具4支、安非他命分裝袋44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係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