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助字第234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執助字第二三四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需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然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九六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一之記載顯有誤繕,乃:㈠受刑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偽造文書案件,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附表編號一所記載之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案號中之「交」字,應是指交通等公共安全案件類型,與偽造文書案件類型之編案慣例顯然不同。為此,請鈞院詳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九六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一所記載之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一號案件,當事人是否確實為受刑人,抑或只是地檢署編寫錯誤,並請鈞院併予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助字第二三四號執行命令,而改為正確之有期徒刑執行日數,以維受刑人權益。另請考量受刑人之弟 林逢生 因相同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於服刑中,需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後始執行完畢,導致同戶籍地址之受刑人母親獨居乏人照料,故於受刑人弟弟服刑期滿之期間,需由刑受人照料母親,堪認受刑人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是請惠於本件異議裁定時,准許為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七四一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一號受理後,認受刑人所犯酒醉駕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定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確定在案。嗣因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九六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此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本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九六號刑事裁定及其附表並無任何誤載之情事,受刑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二)又受刑人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故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九六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本院調取九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二三四號執行卷宗核閱後,原指揮執行之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之函文說明欄內,亦記載「本署受理九十九年度執減更字第一六號受刑人甲○○恐嚇一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扣除貴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二八五號案件已執畢四月,本件實際仍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等旨綦詳,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彰檢文執戊九九執減更一六字第七二一六號函一件在卷足參,則由上可知,受刑人提出之執行命令上記載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十一月部分,乃係依據本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九六號刑事裁定而來,惟受刑人實際應執行之刑期,仍應依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而定,是聲明異議人遽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難認有理由。
(三)至於聲明異議人另外聲請暫緩執行部分,應向檢察官提出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無理由,其聲明異議,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