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綽號: 阿來 )、 范淙斌 (綽號: 斌仔 ,另行通緝)與甲○○(綽號: 忠仔 )為同事關係,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湯山新村」改建工地之福利社內飲酒,因細故發生口角,詎乙○○與范淙斌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出手勒住甲○○之頸部將其摔倒在地,復持酒瓶毆打甲○○之頭部,范淙斌則持鐵椅毆打甲○○之左手,致甲○○受有左前臂骨折、右後頸撕裂傷、臉部及右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 林國孝莊鳳英黃美玲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范淙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夥同范淙斌共同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骨折、右後頸撕裂傷及臉部、足部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僅賠付一部分和解金額即新臺幣五千元,未能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已依照和解條件全數賠償告訴人,希能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為由提起上訴,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揭諸意旨:「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顯見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所處刑度既無不當,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有任何違法之處,本院合議庭自應加以尊重。被告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鍾邦久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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