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07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路26號居臺南縣永康市○○○街11巷5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某工地飲用高粱酒,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下午6時許,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29公里處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現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7毫克(0.97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為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測定紀錄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各1紙、現場照片7張附卷足憑。參考美國及德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因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倘酒精濃度呼氣已達上揭數值,即可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又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