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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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58號聲請人即原告甲○○
18號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刑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判處相對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上訴回確定),民事部分正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因被告經傳不到,且貴院寬大處理,恐難期公允,又相對人即被告現住高雄市左營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次按民事訴訟既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則其管轄當然隨刑事訴訟而定(參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79號裁判要旨)。經查本件刑事部分,既由本院審理判決,且係經本院刑事庭因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以97年度附民字第13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當然有管轄權。
三、綜上,因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