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所載。
二、經查:㈠聲請人甲○○所犯如附件二「減刑及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所示之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二罪予以減刑後,再與附件二編號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又15日,而就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係非屬有期徒刑之拘役30日,並非屬於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附件二編號1、2及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罪刑,故單獨減刑為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所示附件二編號1、2、4三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又15日部分,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3358號執行案予以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5年7月12日,且羈押36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98年1月21日),且同署檢察官就前開所示附件二編號3之罪經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部分,則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3359號執行案予以執行(刑期起算日為接續前開96年度執減更字第3358號執行案執行期滿日之翌日即98年1月22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98年2月5日),嗣因上揭96年度執減更字第3358號執行案獲准於97年3月21日假釋(經縮刑後,其未執行殘刑為8月11日,假釋期滿日為97年12月2日),並自97年3月21日起執行前開96年度執減更字第3359號執行案之拘役15日,於97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然之後因上開96年度執減更字第3358號執行案之假釋遭到撤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字第
764號執行案執行殘刑,且函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助字第862號執行案代為執行殘刑,並於9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3358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3359號、98年度執更字第764號執行案卷(內含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案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助字第862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誤。
㈡是就附件二所示之四罪,係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
裁定附件二編號1、2、4所示三罪減刑(指編號1、2)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又15日,就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罪單獨減刑為拘役15日,且該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聲減字第2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亦即附件二所示之四罪,依上開裁定結果係就附件二編號1、2、4所示三罪須執行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又15日、就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罪另應執行拘役15日,聲請人認為本院96年聲減字第291號裁定係就附件二所示之四罪全部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又15日等語,容有誤會,又最高法院檢察署回覆聲請人之98年10月26日台義字第0980015063號函之說明欄第三項第四行,固載本院96年聲減字第291號裁定就附件二所示四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15日等語,惟與該裁定意旨不符,應屬有誤。
㈢從而,執行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照業經確定
之本院96年聲減字第291號裁定所示之刑,予以執行如前開㈠所述,並無所謂未依該裁定指揮執行而違法逾期執行15日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依該裁定指揮執行而違法逾期執行15日,請求按每日新臺幣5千元計算、共計新臺幣7萬5千元之冤獄賠償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