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5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以被告之配偶為被告獨立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身體不好,始未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之義務勞務,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空言泛稱:「(檢察官要你去服義務勞務,你為何沒有去?)因為我全身不舒服,我全身酸痛,我不知道是什麼毛病。」等語,又參以被告所自填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見屏東地檢署96年度緩護勞字第346號卷第7頁),就被告之健康情形,被告亦在該表上勾選「健康」一欄,實難認定其有何身體不適以致無法服義務勞務之情形,又義務勞務之執行,本即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未必因被告一有身體不適,即有無法完成檢察官所命義務勞務之情事。被告既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尚不知遵守檢察官之諭命,完成緩起訴處分之附帶事項,以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堪認其對法律規範效果漠視、輕忽之態度,本院考量此情,為使被告能反省自身,知所警惕,認原審所宣告之刑有執行之必要,上訴人以前揭情事,上訴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