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同月十一日間某時,在臺北市○○路○○○巷○○○號前公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所出借之BBG─七三五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係車輛所有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在臺北市○○○路○○○號前所失竊),竟仍收受騎用之。嗣於同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前開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五頁)。2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子丙○○於警訊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機車照片六在卷可證,4借用車輛焉能不一併索借行車執照,何況被告騎用十天之久,其於偵查中諉稱不知贓車云云殊無可採,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