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2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徐文雄
被 告 王茂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
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