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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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被   告  林曉薇
       林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且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如法
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
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為本案言
詞辯論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還,依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下
稱系爭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提出系爭放款借
據為憑。但查:系爭放款借據第18條前段固約定:「本借款
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
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高雄
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惟系爭放款借據為定型化契約,係由原告預先擬定,
用以供不特定金融消費者使用,被告在形式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惟實際上則無磋商或變更契約內容之餘地,一旦因
該契約涉訟,被告即須遠赴原告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
訴,片面增加被告應訴之經濟負擔,提高被告之應訴障礙,
已某程度侵害屬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之訴訟權,顯然有失公
平。本件被告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9樓之1」,且該處設立戶籍,有戶籍查詢表為憑,堪認
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係在臺中市,兩造因系爭放款借據
發生爭訟時,自應以前往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是在考量應訴所需時間、勞力
、費用等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約定管轄法院,已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之顯失
公平情形,系爭放款借據第18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屬無
效。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本院對本件即無管
轄權。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復查無兩造間有何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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