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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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343號
原告 何明勲
被告 盧廷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何明勲所撰起訴狀並列盧廷軍及 盧朝富 為被告,且聲明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65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依起訴之原因事實向原告確認,原告表示僅向盧廷軍請求,則前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650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就當事人及聲明請求誤繕之處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盧廷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頁49),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衝入原告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機車維修行,碰撞停放在機車行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03-MYC號、913-DLB號、MH7-031號共4部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機車維修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機車維修費用5萬965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上開機車修理費用分別為550-BPW號2萬0200元、603-MYC號1萬4150元、913-DLB號1萬8350元、MH7-031號1萬6950元,總額為6萬9650元(計算式:20200+14150+18350+16950=69650),均為零件費用,而原告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又上開機車出廠日依序為96年10月、95年11月、97年9月、90年11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2日止,均已使用逾3年期間,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965元(計算式:69650×1/10=6965),故原告得請求修復上開4部機車之費用應為6965元。
㈡營業損失3萬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上開4部機車,其中2部為借予顧客之代步用車,另2部為顧客所有車輛,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毀損,原告受有每輛代步車每日300元,共2部、1個月1萬8000元(計算式:300×2×30=18000),加計給付顧客之賠償金6000元及因本案件出庭不能營業之損失6000元,總計3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計算式:18000+6000+6000=30000)。惟查,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維修日數為6日(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就代步車毀損所受營業損失部分,應為3600元(計算式:300×2×6=3600);又因本案件出庭致無法營業之費用,僅係原告依其每日營收大略估算,尚未扣除未營業所節省之相關成本,茲參酌財政部110年度營業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機車維修淨利率為百分之19,認原告之營業損失應以1140元為合理(計算式:6000×19%=1140)。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營業損失總額為1萬0740元(計算式:3600+6000+1140=1074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7705元(計算式:6965+10740=1770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