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747號
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陳秀鳳 等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