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96號
原告 張晏誠
被告 劉哲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7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63,538元,及其中526,78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758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往三芝方向金龍橋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563,538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3,538元,及其中526,78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758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並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往三芝方向金龍橋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63,538元(其中工資170,762元、材料392,77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2,34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70,762元,合計為303,105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判決准許之金額,並未逾最初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自無須再另計算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111年11月6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3,105元,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105元,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3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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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2,776×0.369=144,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2,776-144,934=247,842
第2年折舊值247,842×0.369=91,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7,842-91,454=156,388
第3年折舊值156,388×0.369×(5/12)=24,0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6,388-24,045=132,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