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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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原告 褚緗婷

被告 呂長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4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14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褚緗婷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字卷第79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長諺與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久登科技無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登公司)之同事,二人於109年7月28日8時10分許,在該處爭執,被告竟徒手持地上之塑膠箱丟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頸椎關節韌帶拉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300元、就診交通費用7046元,且因所受體傷無法正常上班請假72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7120元,併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2574元,合計13萬50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兩造糾紛起因於原告辱罵我,我才朝原告丟擲塑膠箱使其受傷。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有關經普心復健骨科診所(下稱普心診所)診斷之頸關節韌帶拉傷部分,我認為這和右側手肘挫傷屬兩個獨立傷勢,原告頸部傷勢不是我造成的。另外,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我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請假期間公司有給她薪水,所以不能再向我請求;慰撫金部分則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4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10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事實經過亦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9之1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而於109年7月28日前往天成醫院及普心診所就診,支出急診醫療費用及掛號費1100元、交通費用7046元,合計8146元等語(計算式:650+450+7046=8146),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普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9年7月28日藥單內容及門診費用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Uber行程電子明細、派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6頁至第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傷害行為同時造成頸椎關節韌帶拉傷部分。就此部分傷勢,原告於109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陸續至普心診所及信彰中醫診所(下稱信彰診所)治療及復健,並支出交通費用7046元,合計就頸椎關節韌帶拉傷勢之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200元等語(計算式:0000-0000=72006),固據普心診所門診費用明細及收據、信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處方暨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6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然被告以前詞否認之,細觀兩造糾紛當時監視器影像,被告確實有朝於其前方屈身站立之原告丟擲塑膠空箱,該塑膠箱直接擊中原告右手臂接近手肘位置後,掉落在地,嗣原告轉頭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之情,此有上開刑事案件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可憑(見110年度調偵字第56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經原告請求引用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壢簡字卷第78頁),而由原告自行拍攝之患部彩色照片(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則見瘀青遍布於右上臂中下段至手肘間,由上開證據應認被告持塑膠箱丟擲原告時,未曾觸及或傷及原告胸、肩膀等與脖頸骨骼連動之部位,被告之傷害行為雖確實造成原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然就頸椎關節韌帶拉傷部分,依上開證據未能認定此部分傷勢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普心診所、信彰診所治療頸椎關節韌帶拉傷支出之醫療及復健費用7200元,為無理由,無由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於109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7日向公司請假72日,有久登公司請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2頁,下稱調偵字卷),而被告抗辯久登公司於上開期間仍有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並無損失,並聲請函詢久登公司確認原告請假期間請領之金額及名目為何。經查,久登公司於111年11月23日具狀陳報原告109年8月1日至同年9月7日薪資明細及給付支票簽收影本、109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7日預告薪資明細及給付支票簽收影本(見本院壢簡字卷第82頁至第85頁),益徵原告於請假期間仍有受薪,而無薪資損失之問題,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狀況及本案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見110年度偵字第259號卷第12頁、第24頁、第39頁至第42頁,調偵字卷第19至37頁,本院壢簡字卷第79頁反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萬3146元(計算式:8146+55000=6314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146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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