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巫琨瑞
再審被告 陳俊勇
法定代理人 林綵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如非另有合法之上訴,其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111年度員簡字第83號判決係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判決,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4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惟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員簡字第83號裁定上訴駁回(下稱系爭裁定),經再審原告之配偶於111年7月28日前往派出所領取駁回裁定(見原審卷第155頁),加計再審原告住於溪湖鎮在途期間為2日,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系爭裁定於111年8月10日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111補471號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再審之訴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以其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他共有人陳俊勇出賣應有部分時,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有優先購買權,惟被告陳俊勇逕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等3人,並辦畢移轉登記,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且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屬物權效力,原審法院對於非屬繼承之共有人2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侵害原所有權人法益,未為實質審查;且未符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最小分割面積是0.25公頃,若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有耕地面積不足0.25公頃,原則上不得分割之立法意旨,應屬無效,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立法意旨無效,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之物權效力。㈢再審被告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擁有西寮段391(56.1平方公尺)及000-0(000.6平方公尺)地號1/18所有權移轉,由再審原告登記。㈣請求優先購買給付票款應是26萬元或再審被告陳俊勇之母報價20萬元,由法院依權責判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審認如下。
㈡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
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或所持法律見解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者,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行實質審理,及再審被告胡馨月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有優先承買權卻不執行等情,乃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核非原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雖另指原確定判決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為債權效力,未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之物權效力,及他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未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最小分割面積是0.25公頃立法意旨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事實陳述均不具體明確,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可見已詳為論證而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有何不程序不當或審理疏漏之情事,而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均為對於原確定判決無關之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且應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斟酌,否則即與發現新證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並未明確說明所謂「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為何,亦無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斟酌;再審原告雖主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為其新提出之法律規定,仍與上開規定所稱「證物」並不相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胡馨月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有優先承買權卻不執行等情,則為與本件無關之指摘,縱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顏麗芸